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志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建,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8246594Q,住所地:商丘市星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党清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付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志华诉被告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付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建、被告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萌、被告王付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保安,自工作以来,原告均及时、无误的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但被告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原告的《工资统计表》,二被告共拖欠原告11500元工资。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在我公司担任保安职务,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经营物业管理的范畴。 被告王付奎辩称:1、被告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有支付工资款义务。2、答辩人于2018年6月18日被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任为小区住宅管理部经理,月工资5000元,主要负责环境卫生、公共秩序、日常维修事宜。原告原来就在君约香山购物广场工作后转入小区管理部任保安职务,月薪2300元,负责住宅小区地下一层的车辆引导、日常巡查。答辩人与原告的工资均是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有支付拖欠工资款的义务。3、原告并不是答辩人聘用的,答辩人没有义务给原告发放工资。此外,答辩人于2020年3月7日向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同年4月1日,答辩人与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杨雨萌就有关事务进行交接,并出具承诺,由杨雨萌接收。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与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给原告发放工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保安职务,通过结算,被告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下欠原告工资款115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王付奎系被告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负责被告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安、保洁等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宋志华劳务工资115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11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付奎负责被告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安、保洁等工作,在原告的工资统计表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对被告王付奎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志华工资款1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建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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