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本溪市人,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本溪市人,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可心烤鱼店,经营场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同江峪。

经营者:谢克心,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本溪县人,住辽宁省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革,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张某与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可心烤鱼店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王某、张某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1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死者张某通过微信群接收到被告的招聘信息,并于2020年4月19日与可心烤鱼店经营者就用工事宜进行过当面协商,达成了初步的口头意向,后张某于2020年4月21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可心烤鱼店,而当时作为可心烤鱼店的经营者谢克心并没有在场,其当晚住在可心烤鱼店,第二天早上张某因心脏病发作送医后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的亲属张某见到了招工信息,于2020年4月19日到与可心烤鱼店经营者就用工事宜进行过当面协商,达成了初步的意向性口头合同,就此口头合同内容双方在庭审所说并不一致,即不能通过此口头合同确认双方是否达成正式的用工合同。在没有正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确定双方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唯一依据,而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指的是经过用人单位有决定用工权的人确认的用工,而本案中张某到可心烤鱼店工作并没有得到这样的确认,二原告既不能证明张某到可心烤鱼店来工作,谢可心在场并表示正式同意或者默认,又不能证明谢可心知道张某来到可心烤鱼店来工作且表示同意,故二原告对张某与与可心烤鱼店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张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死者张某通过微信群接收到被告的招聘信息,双方在4月19日的面谈中就达成了用工的合意。4月21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可心烤鱼店还为死者张某提供了住宿、死者张某突发疾病是可心烤鱼点的员工送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等等。故此2020年4月21日即为被上诉人的用工之日。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张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可心烤鱼店答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某、张某某主张张某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一审论述清晰、说理透彻,本院在此不做赘述。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王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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