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尹利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告:李玉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魏显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吕新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曹体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曹文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曹献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山东郓城郓佳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随官屯镇中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C715N4X。

法定代表人:曹文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文清、李玉玲、魏显春、吕新华、曹体胜、曹献雨、山东郓城郓佳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华、被告李玉玲、魏显春、吕新华、曹体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文清、曹献雨山东郓城郓佳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文清及李玉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截止2021年4月1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复利、罚息)334249.47元;2.自2021年4月1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支付到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魏显春、吕新华、曹体胜、曹献雨、山东郓城郓佳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5.确认对抵押物拥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文清于2018年3月16日在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官屯支行)办理贷款230,000元,用途门窗加工,约定到期日为2019年1月12日,于2018年3月15日在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290,000元,用途门窗加工,约定到期日为2019年2月23日,于2018年3月14日在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380,000元,用途门窗加工,约定到期日为2019年2月15日,月利率9.06250%,被告魏显春、吕新华、曹体胜、曹献雨、山东郓城郓佳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李玉玲系夫妻共同还款人。同时曹文清在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高抵字(2017)年第08000327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及钢结构资产作抵押,抵押物详见抵押登记清单,经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派人多次向上述被告进行催收,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未偿还利息(包括一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玉玲辩称:我与曹文清是夫妻关系,的确贷款了,我也签字了,但具体贷款金额是多少我不清楚。我儿子曹献雨为曹文清担保这件事我也不知道,后来才知道的。

被告魏显春辩称:我是被告曹文清的表哥做的担保人,也签字了,但不知道我担保的金额是多少。

被告吕新华辩称:我是被告曹文清的姐夫做的担保人,也签字了,但不知道我担保的金额是多少。

被告曹体胜辩称:我与被告曹文清都是一个姓,在一个村里,我在担保书上签字了,但曹文清告诉我是贷款20万,我不知道是90万。

被告曹文清、曹献雨、山东郓城郓佳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郓城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农商行贷转存凭证3份,证明:被告曹文清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在我行(随官屯支行)办理贷款230000元,用途门窗加工,约定到期日2019年1月12日;2018年3月15日在我行办理贷款290000元,用途门窗加工,约定到期日2019年2月23日;2018年3月14日在我行办理贷款380000元,用途门窗加工,约定到期日2019年2月15日,月利率9.06250‰,贷款种类是中期贷款。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曹文清与原告签订(郓城农商行)个借字(2017)年第08000327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是中期贷款,借款用途是门窗加工,贷款金额9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违约责任上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还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2017年4月5日被告魏显春、吕新华、曹体胜、曹献雨分别与原告签订(郓城农商行)高保字(2017)年第0800032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担保金额1080000元。证据4.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山东郓城郓佳门业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的机器作为抵押,于2017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郓城农商行)高抵字(2017)年第0800032701号抵押合同,抵押金额:3289871元。证据5.曹文清与李玉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曹文清与李玉玲是夫妻关系,即本次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证据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李玉玲、魏显春、吕新华、曹体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文清、曹献雨、山东郓城郓佳门业有限公司未质证。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未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被告曹文清与原告签订(郓城农商行)个借字(2017)年第08000327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曹文清向原告贷款金额9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9.06250‰,借款种类是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门窗加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违约责任上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还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魏显春、吕新华、曹体胜、曹献雨分别与原告签订(郓城农商行)高保字(2017)年第0800032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担保金额108000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山东郓城郓佳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郓城农商行)高抵字(2017)年第0800032701号抵押合同,以其公司的机器作为抵押,抵押金额为3289874元。被告曹文清与被告李玉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玉玲于2017年3月16日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本次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郓城农商行与被告曹文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吕新华、曹体胜、曹献雨、魏显春、山东郓城郓佳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曹文清发放了贷款,被告曹文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曹文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新华、曹体胜、曹献雨、魏显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曹文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在最高额108万元额度内对涉案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玲与被告曹文清系夫妻关系,并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山东郓城郓佳门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文清、被告李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吕新华、曹体胜、曹献雨、魏显春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吕新华、曹体胜、曹献雨、魏显春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在已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被告曹文清、李玉玲追偿。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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