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方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言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泽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地所地:沈丘县槐店镇阳光路东段尚书壹号院8005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44KCJP54。
法定代表人:李楠楠,经理。
被告:郭旭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方方诉被告周口市泽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郭旭升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方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撤销(2020)豫1624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定金14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起诉被告郭旭升购房定金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郭旭升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周口市泽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收取郭旭升的8万元购房款中的7万元是本案原告张方方支付的,原告被迫撤诉。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的7万元的实际权利人是本案原告,而不应当是周口市泽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因二被告居间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豫1624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原告撤诉也是迫于案件需要和无奈之举。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24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与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维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豫1624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已经河南省周口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21)豫1624民终52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请求撤销本院(2020)豫1624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程序错误,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方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