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皓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被告:鹤岗市第二看守所,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日新村。

负责人:游杰,职务:原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任军与被告鹤岗市第二看守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皓天、被告鹤岗市第二看守所负责人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鹤岗市第二看守所在东山区鹤兴办事处三星社区38委的位置为干警建设三栋住宅楼,原告按每平方米1,200.00元,总价108,072.00元的价格购置了第二幢二单元xxx号房,建筑面积90.06平方米,原告缴纳了全部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双方为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入住并居住使用至今。但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落户手续时,被告却始终不能履行作为房屋出售方应尽的义务,未办理个人不动产权证书严重影响到原告正常使用房屋合法权利,原告无奈,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个人不动产权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鹤岗市第二看守所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为2012年盖楼的时候土地产权不明晰。在2019年以产权人为鹤岗市第二看守所给所有住户办理了一个大照,以及我单位因为领导退休或调动,对此情况不了解,所以没有给原告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现在我方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在鹤岗市房屋一户,价格为108,072.00元,建筑面积90.06平方米。原告缴纳了全部房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原告入住使用至今。在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落户手续时,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个人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黑(2019)鹤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权利人为鹤岗市第二看守所的不动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方应当为原告办理权利人为其本人的不动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全部房款并入住使用至今,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予原告办理符合规定的个人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可以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鹤岗市第二看守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协助原告任军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鹤岗市第二看守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乐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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