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传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陈小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之二205房,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传德、陈小杏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被告黄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369243.93元(包括本金360595.92元、利息7728.32元、罚息919.69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784.08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8382.91元(以代偿款369243.93元为基数,自代偿成功日起按照每日0.063%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1月29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5.判令原告就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华信城市美林花园2区6幢住宅楼1805房【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产权证湛江CQ字第0100224192号、粤房地产权证湛江CQ字第0100224193号】抵押物处分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被告黄传德通过网络向案外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银行)申请借款,并网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231-001),约定被告黄传德向青岛银行借款520000元,年利率7.6%,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同时,被告黄传德与青岛银行约定,青岛银行在发放贷款前,被告黄传德同意以投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青岛银行;承保份额99%。后续,青岛银行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

2018年10月26日,被告黄传德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同日,原告向被告黄传德出具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DY201××××××××231-001)及《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为青岛银行;被告黄传德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黄传德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被告黄传德收取滞纳金。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免赔金额为《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的情形发生时被告所欠青岛银行借款本息的1%。

2018年10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华信城市美林花园2区6幢住宅楼1805房【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产权证湛江CQ字第0100224192号、粤房地产权证湛江CQ字第0100224193号】(以下简称1805房)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就被告黄传德诸类借款所出具保证保险等情形发生的债权。2018年10月29日,两被告为该抵押担保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中还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

2019年5月23日,被告黄传德为了向青岛银行申请循环动用78000元贷款,向原告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DY201××××××××231-003),原告依法承保。2019年8月23日,被告黄传德为了向青岛银行申请循环动用47000元贷款,向原告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号:DY201××××××××231-004),原告依法承保。

2020年5月29日始,被告黄传德逾期偿还青岛银行上述三笔借款本息,违反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因被告黄传德逾期未支付青岛银行借款,青岛银行要求原告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向其履行保险责任,原告为此于2020年8月17日成功向青岛银行支付保险理赔款项共计369243.93元。至此被告黄传德尚欠原告保险费2784.08元。被告陈小杏为被告黄传德的配偶,本案代偿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小杏也签署了《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小杏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传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已经超过银行贷款同期利率。

被告陈小杏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陈小杏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3份《借款合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结婚证、《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婚姻关系承诺书、履行保险责任通知书、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转账详细信息、《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借款发放账户确认书、青岛银行贷款发放证明、还款明细表、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证明、转账回单,被告黄传德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7日,被告黄传德与案外人青岛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DY201××××××××231-001),约定由青岛银行向被告黄传德提供520000元贷款,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7.6%。2018年10月26日,被告黄传德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原告遂签发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DY201××××××××231-001),载明:被保险人为青岛银行,投保人为黄传德,保险金额为572000元,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为617.76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5、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理赔后,若投保人还欠付第三方担保费、服务费(如有),该费用的偿还顺序可在保费之前。6、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7、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免赔金额为《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的情形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借款本息的1%。

2019年5月23日,被告黄传德与案外人青岛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DY201××××××××231-003),约定由青岛银行向被告黄传德提供78000元贷款,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7.6%。同日,被告黄传德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9年8月23日,被告黄传德与案外人青岛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DY201××××××××231-004),约定由青岛银行向被告黄传德提供47000元贷款,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7.6%。同日,被告黄传德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

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传德、陈小杏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DY201××××××××2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抵押人)以其名下的1805房作为双方签署的《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27年2月×日,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7年2月×日止的期间内与黄传德办理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保单)所发生的债权,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572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1805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粤(2018)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50987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8年10月26日,被告陈小杏向原告出具一份《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载明:本人陈小杏,现就黄传德因申请贷款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并以下述第2项中所列房屋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作出如下第1、2项声明:1.本人系借款人配偶,本人同意并确认:借款人黄传德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7年2月3日期间因未按时偿付借款(如发生)导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出借人理赔,从而对黄传德享有债权;此债权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同意共同偿还,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本人个人财产予以清偿。2.本人系下述抵押物的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该合同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借款人黄传德以房地产权利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224192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22419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的,本人均予以认可和同意,无需事前或另行征求本人的任何意见。声明人:陈小杏(盖上指纹)。

2018年10月29日,青岛银行向被告黄传德发放520000元个人经营性贷款。2019年5月24日,青岛银行向被告黄传德发放78000元个人经营性贷款。2019年8月23日,青岛银行向被告黄传德发放47000元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初期被告尚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自2020年4月30日起,被告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本息。鉴于被告逾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案外人青岛银行向原告发出三份《履行保险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险责任,由原告向案外人青岛银行支付理赔款合计369243.93元(278550.17元+54228.55元+36465.21元)。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案外人青岛银行赔付369243.93元,案外人青岛银行出具三份《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对此予以确认。经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代付款项,原告遂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了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了4000元律师费。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保险费2784.08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粤0803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黄传德、陈小杏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华信城市美林花园2区6幢住宅楼1805房【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产权证湛江CQ字第0100224192号、粤房地产权证湛江CQ字第0100224193号】的房产。查封限额为417410.92元。

再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被告黄传德为其向青岛银行的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保证保险,原告亦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就保证保险达成一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黄传德与青岛银行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现被告黄传德在借款期内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原告按约承担了保证保险责任,其主张被告黄传德偿还其向青岛银行代偿贷款本息369243.93元及未付保险费2784.08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起,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当自2020年8月17日起按日利率0.063%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因双方已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小杏出具的《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确认对黄传德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小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提供其名下1805房作为涉案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被告黄传德、陈小杏不履行归还代偿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理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陈小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传德、陈小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金额合计369243.93元及支付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63%计算的滞纳金;

二、限被告黄传德、陈小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2784.08元;

三、限被告黄传德、陈小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黄传德、陈小杏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华信城市美林花园2区6幢住宅楼1805房【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224192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224193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1.16元,保全费2607.05元,由被告黄传德、陈小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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