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郎廷栋,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岑加刚,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郎廷栋与被告岑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廷栋、被告岑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郎廷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6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52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5日,被告岑加刚和陈大吉合伙经营店铺因两人资金扯皮,经两人商量一致,将向郎廷栋借款的70000元分成两人股份,确定由岑加刚借56000元,并于201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签署《借条》一份,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周转两个月向原告还清。后被告于3月20日还了4000元,7月2日还了1000元,12月1日还了3000元(还欠48000元),后电话一直打不通,微信不回。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被告恶意拖欠借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岑加刚辩称,借款56000元属实,我已偿还原告8000元,现还尚欠48000元,但是我无力一次性偿还,申请分期偿还,每月偿还1500元给原告。原来我与陈大吉合伙开了一个店,在经营期间就找到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时没有写利息,但是当时口头约定利息:借款10000元每天利息为50元,借款70000元每天利息为350元。我们经营的店铺总的需要投资120000元,每人出资60000元,该店铺亏损了十二、三万元左右,在投资店铺时我出资17000元,陈大吉出资40000元。后来因为经营店铺的过程中产生矛盾,散伙了,双方结算后对债务进行分担,确定由我向原告偿还56000元,陈大吉向原告偿还14000元。针对该56000元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我也无法计算该56000元与14000元是如何进行分账的。在出具借条后,2020年1月8日我支付了原告利息2800元,在出具借条之前也一直支付利息给原告的。2019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但是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800元,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后,我无力支付,原告也没有再索要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陈大吉与岑加刚因经营店铺需要,向郎廷栋借款7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照10000元每天利息5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后郎廷栋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分两次通过手机银行向陈大吉转账60000元,于2019年8月22日再次通过手机银行向陈大吉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5日,陈大吉与岑加刚经协商后找到郎廷栋就所借款70000元进行了分账,由岑加刚归还56000元,陈大吉归还14000元。岑加刚就此向郎廷栋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岑加刚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今向郎廷栋身份证号:5223281993××××××××借款人民币56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2月5日前归还该借款,如未按约归还,本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本金的%/日作为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金等)亦由本人承担。”岑加刚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出具《借条》后,岑加刚于2020年1月8日向郎廷栋支付了2800元,于2020年3月20日支付了4000元,2020年7月2日支付了1000元,2020年12月1日支付了3000元。以上款项,郎廷栋均同意用于抵扣借款本金。
庭审中,经询问,郎廷栋自认出借给陈大吉、岑加刚的款项来源系其父亲郎朝峰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该笔贷款本金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8月份至2020年8月份。
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拟通知陈大吉到庭核实案涉借款支付利息、分账依据、还款等情况,但经多种方式尝试联系陈大吉均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借款系出借人郎廷栋的父亲郎朝峰从金融机构贷款后,再由郎廷栋转贷给他人,并约定了高达15%/月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的精神,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人民法院应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综上,郎廷栋构成高利转贷行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借款合同无效,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但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郎廷栋自述在陈大吉、岑加刚对借款进行分账前,只收到了陈大吉支付的利息,并且不到3000元,在分账后,其共计收到了岑加刚支付的10800元,并同意全部抵扣借款本金。对于陈大吉支付的利息,经本院尝试用多种方式联系陈大吉均未果,现无法确认陈大吉支付的利息、已偿还借款本金、如何进行分账的情况,故进而无法明确是否应在本案中就岑加刚因分账负担的借款56000元本金进行扣减,现仅能扣减岑加刚已支付的10800元,尚欠45200元。故现岑加刚应返还郎廷栋借款本金45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岑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郎廷栋借款本金4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岑加刚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郎廷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莹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明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