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重庆金源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滨江路368号金源时代购物广场公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7455345F。
法定代表人:江**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吕婷与被告重庆金源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时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婷、被告金源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李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重庆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吕婷商户合作意向确认书》(以下简称《合作意向确认书》)于2020年1月15日解除;2. 判令被告退还原告32 101.64元及逾期利息(以40 47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时止);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意向确认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368号重庆金源时代购物广场六层固定店铺010a(店铺编号:OF6S010a),用于经营名为“品宴汤潮”的餐饮店。店铺租期为5年,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店铺交接日为2019年11月1日,营业日为2020年1月1日。在双方签订《合作意向确认书》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将意向金36 000元、装修配合费1 490元、装修押金2 980元,共计40 470元支付被告。其中,直接支付被告8 368.36元;其余款项根据被告通知,支付给上述店铺前承租人重庆鼎实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在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后,被告本应按照《合作意向确认书》的约定交付店铺,但迟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未交付店铺。鉴于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源时代公司辩称,原告确曾与被告就租赁店铺经营“品宴汤潮”项目进行沟通,但双方未就经营品牌、保证金缴纳及其他商务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其后,原告提出想在被告处经营另一品牌“宫町煮物”,并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8 368.36元,但因双方仍未就各类商务条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于2020年4月9日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现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合作意向确认书》明确载明,该意向书需要商管集团副总裁签字方生效,但该意向书并未经副总裁签字确认,尚未生效。原告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丁光伟,与被告无关,不应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曾与被告签订《合作意向确认书》,就原告租赁被告店铺,从事“品宴汤潮”事宜进行沟通;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被告转款6 348.36元和2 020元(共计8 368.36元),银行业务回单“摘要”处分别载明:“宫町煮物1”和“宫町煮物5”;被告于2020年4月9日将8 368.36元退还原告,业务回单“用途”处载明:“退回意向金”。
另查明,《合作意向确认书》明确载明:“出租人经公司主管副总裁或总裁签字视为对意向书的同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向书已经被告主管副总裁或者总裁签字确认;除了被告已经退还的8 368.36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其他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意向确认书》、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3张)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和被告因签订《合作意向确认书》产生纠纷,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确认书》已经被告公司主管副总裁或者总裁签字确认,即该确认书已经生效,也不足以证明系根据被告安排将32 101.64元支付给他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76元,减半收取计405.88元,由原告吕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