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天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阳,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文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王红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明理路西、湖心岛路东正商木华广场3号楼18层1801、1802、1806、1807、1808、1809、1810室。

负责人:樊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原芝,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天琴诉被告王文博、王红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阳,被告王文博、王红运,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原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21年2月26日。

二、事故责任划分:王文博负全部责任,王天琴无责任。

三、事故车辆情况: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文博,所有人王红运,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国元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

四、受害人医疗救治情况:王天琴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19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伤、头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4-7肋骨骨折。住院花费16211.52元,门诊花费1362.3元。

五、赔偿项目:

1、医疗费:17573.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日标准50元,住院22天,费用为1100元。

3、营养费:日标准20元,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条规定,结合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的情况,营养期酌定60天,费用为1200元。

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条规定,结合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的情况,护理期酌定60天,费用为8066.79元(49073元÷365天×60天)。

5、误工费:原告系事业编制人员,原告陈述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2021年5月5日上班。原告实际休息68天,误工期为68天。

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工资流水,经计算平均每月发放工资为8572.2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4月、5月工资流水,经计算平均每月发放工资3917.77元,与去年对比每月少发工资4654.51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0550.2元(4654.51元÷30天×68天)。

6、交通费:日标准20元,住院22天,费用为440元。

六、原告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8160.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博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天琴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文博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文博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873.82元,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8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王文博赔偿原告1873.82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056.99元,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9056.99元。原告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伤期间所在单位并未停发原告的基本工资,原告在治疗和休养期间减少的是相关的绩效奖金,根据损害填补原则,本院只支持其减少的利益,对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红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琴损失37056.99元。

二、被告王文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琴损失1873.82元。

三、驳回原告王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王文博负担416元,原告王天琴负担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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