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廷红,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诉讼代理人: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桂喜,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东台市。
审理经过
原告秦廷红与被告周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明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桂喜经本院邮寄及短话短信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开庭之日被告周桂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廷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截止起诉时共计13475元(自2017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4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为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桂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等相关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秦廷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4日原告秦廷红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大足支行向被告周桂喜账号xx转账100000元;后经原告秦廷红及其家人多次催收未果。2021年3月4日原告秦廷红起诉到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秦廷红向被告周桂喜账户打款100000元,结合原告秦廷红及其家人与被告周桂喜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可以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因此,对原告秦廷红请求被告周桂喜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秦廷红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原告秦廷红起诉到法院主张自己权利,被告周桂喜应从起诉之日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周桂喜应从2021年3月2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桂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廷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2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秦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75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桂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