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4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0875209XN。 法定代表人:黄来亚,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枭。 被告:李家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马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福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李家贵、马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枭,被告李家贵、马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家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22.88元及截止到2021年1月5日的利息、罚息1466.3元,总计49389.18元,并从2021年1月6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马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家贵缺乏周转资金借新还旧,向原告申请借款48000元,双方于2019年9月4日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8000元整,借款额度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8‰,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和用途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还对还款方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同时由被告马荣对该笔借款本息、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被告李家贵发放了贷款48000元,但被告李家贵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还息,被告马荣也未履行债务清偿责任,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此违约的过错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家贵、马荣辩称,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被告李家贵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止,月利率为7.98‰,被告马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函上签字,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家贵的账户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48000元。截止2021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罚息1466.3元,尚欠借款本金47922.88元。 同时查明,被告马荣为该笔贷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福泉富民村镇银行向被告李家贵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家贵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荣为被告李家贵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担保期间为该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马荣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家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四万七千九百二十二元八角八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2021年1月5日止利息、罚息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三角,并从2021年1月6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按月利率7.98‰计付利息,并在此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二、被告马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李家贵、马荣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平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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