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进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则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栗凤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进强与被告张则江、栗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则江、栗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进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则江、栗凤兰共同偿还原告王进强借款29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诉讼保全担保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进强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偿还4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在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先后5次向王进强借款,共计295,000元,由被告签写借条,交给原告确认。借款期间被告交给原告利息4000元,但是本金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因就本案借款中的45000元证据准备不充分,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则江、栗凤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本院与被告栗凤兰电话沟通,其表示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均是转账,并称其与被告张则江在涉案借款发生后已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则江、栗凤兰因经营所需于2021年2月至3月期间向王进强借款。两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15日、2021年2月24日、2021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合计250000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相应借款足额转账至被告栗凤兰账户中。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经催要,两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后,向本院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及原告陈述及本院与被告栗凤兰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两被告提供了250000元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王进强可随时要求共同借款人栗凤兰、张则江还款。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系两被告逾期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计息起止时间及计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项损失进行约定,不属于当事人合理损失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则江、栗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则江、栗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进强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元(系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张则江、栗凤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