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兵,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荆州市沙市区,实际居住地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07年11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1年5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开刑诉〔2021〕Z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冬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兵在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窑湾新村42栋楼下一储藏室看人打牌时,遇打牌人员彭某需换零钱,杨兵遂对彭某说帮忙兑换,同桌打牌人员被害人姜某见状则说不要让杨兵帮忙兑换,杨兵则对姜某说“关你什么事”,姜某则大声吵起来,二人随即发生口角、互相对骂,而后杨兵掀翻牌桌致姜某倒地,姜某即捡起断掉的桌腿对杨兵进行殴打,过程中,杨兵从姜某手中抢过桌腿对姜某的胳膊、头部等处进行殴打,致使姜某左耳后、右上臂、左大腿青紫肿胀、挫伤,外伤性鼓膜穿孔(左)。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兵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兵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兵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姜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收条、调解协议书,证人彭某、王某、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临鉴字第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兵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视频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兵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姜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杨兵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兵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绍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