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2021)新2301民初 5291号 原告:杨连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世纪花园家乐园*号*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敏,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戚全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北五岔镇田家井村*号。 被告:张风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北五岔镇田家井村*号。 被告:吕大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北五岔镇田家井村*号。 被告:王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北五岔镇田家井村*号。 被告:魏正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北五岔镇三岔口村*号附*号。 被告:骆俊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北五岔镇三岔口村*号附*号。 被告:戚全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北五岔镇田家井村*号附*号。 被告:王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北五岔镇田家井村*号附*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杨连成与被告戚全有、张风兰、吕大学、王娟、魏正荣、骆俊霞、戚全文、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全有、张风兰、吕大学、王娟、魏正荣、骆俊霞、戚全文、王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戚全有、张风兰归还借款本金113,000元,承担保全费3,000元;2、被告戚全有、张风兰昌华给付借款利息23,142元(按照月利率12.8‰计算,从2020年1月1日算至2021年4月29日);3、被告从2021年4月29日之后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4、被告吕大学、王娟、魏正荣、骆骏霞、戚全文、王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9日,被告戚全有、张风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各方约定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被告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为止,此借款由被告吕大学、王娟、魏正荣、骆骏霞、戚全文、王冬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足额支付借款,现借款期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000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能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戚全有、张风兰、吕大学、王娟、魏正荣、骆俊霞、戚全文、王冬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连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1、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各一份,拟证实:2019年1月29日原告杨连成向被告戚全有、张风兰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止,月利率25‰,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按照月利率50‰计算,借款目的用于农业种植经营,被告吕大学、王娟、魏正荣、骆俊霞、戚全文、王冬梅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拟证实:原告杨连成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戚全有转款300,000元,原告杨连成已全面履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 3、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各一份,拟证实:昌吉市人民法院在2021年6月27日制作的2021新2301财保81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被告财产155,160元,原告已缴纳保全费1,296元。 被告戚全有、张风兰、吕大学、王娟、魏正荣、骆俊霞、戚全文、王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9日,原告杨连成与被告戚全有、张风兰、吕大学、王娟、魏正荣、骆俊霞、戚全文、王冬梅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杨连成向被告戚全有、张风兰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月利率按25‰计算,逾期还款需按月利率50‰承担自出借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违约金,并需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诉讼、执行及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吕大学、王娟、魏正荣、骆俊霞、戚全文、王冬梅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八被告给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9年1月31日,原告杨连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戚全有转款300,000元,履行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戚全有还了两笔款,分别是2019年4月23日还款180,000元,其中7,500元是利息(300,000元本金,从2019年1月29日算至2019年3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5‰计算),剩余的172,500元是本金;2019年11月14日被告还款40,000元,其中25,500元为利息(300,000元本金,从2019年3月29日算至2019年11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5‰计算),剩余的14,500元是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戚全有、张风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的220,000元(180,000元+40,000元)中,有7,500元是截止2019年3月28日的利息,有25,500元是截止到2019年11月14日的利息,该事实,本案八被告均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该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截止2019年3月28日的利息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截止2019年11月14日的利息应按被告未还的本金127,500元[300,000元-(180,000元-7,500元)]计算为23,906元,故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应为111,406元[127,500元-(40,000元-23,90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所欠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29日借款利息应为22,815.95元(按照月利率12.8‰计算16个月);原告诉讼第三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戚全有、张风兰应依法偿还原告杨连成本金应为111,406元、利息为22,815.95元,合计金额为134,221.95元。被告戚全有、张风兰亦应以111,40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8‰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吕大学、王娟、魏正荣、骆俊霞、戚全文、王冬梅对被告戚全有、张风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被告戚全有、张风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实际缴纳保全费为1,296元,故本院只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1,296元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 被告戚全有、张风兰欠原告本金111406元、利息为 22815.95元,合计13422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连成; 二、 被告戚全有、张风兰应以11140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 率12.8‰的标准计算利息,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 三、 被告吕大学、王娟、魏正荣、骆骏霞、戚全文、王冬 梅对被告戚全有、张风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2元(已减半收取),案件保全费1296元,由被告戚全有、张风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江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