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启兴工程机械配件销售部经营场所:西安市国际港务区。
经营者:吴泽鑫,男,199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XX路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迪,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敬叶,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西安盛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智勇。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启兴工程机械配件销售部(以下简称启兴工程机械配件销售部)诉被告西安盛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敬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27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395.11元(利息损失以302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2月2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拆借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请求支付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挖掘机配件批发兼零售的个体,被告经常自原告处购买挖掘机配件,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定期结算。但自2019年11月底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截止欠条出具当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合计30270元,并承诺于2020年2月22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盛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西安启兴工程机械销售单、被告企业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欠条。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附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唐公司自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从原告启兴工程机械配件销售部处采购挖掘机配件,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至今为止,本公司共欠西安启兴配件30270元(叁万零贰佰柒拾元),正月月底清偿。经办人:胡某某,2020.1.16。”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工作人员胡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某某担任西安盛唐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20年5月14日西安盛唐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叶智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启兴工程机械配件销售部向被告盛唐公司供应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2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载明:“至今为止,本公司共欠西安启兴配件30270元(叁万零贰佰柒拾元),正月月底清偿。经办人:胡某某,2020.1.1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2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盛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启兴工程机械配件销售部支付货款30270元;
二、被告西安盛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启兴工程机械配件销售部支付自2020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2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盛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琼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