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静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 被执行人:津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孟姜女大道。 法定代表人:颜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乡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澳门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侯芳莲,具体职务不详。 实际负责人:颜俊。 被执行人:安乡宏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保堤社区尚一特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颜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汉寿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南效社区金水街。 法定代表人:颜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明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执行人:李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执行人:郭晓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静冰与被执行人津市中亿佰联投资

审理经过

管理有限公司、安乡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乡宏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汉寿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明福、李玲、郭晓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7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追加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起了司法网络查询,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不动产、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商业保险、股权登记信息等财产进行了查询。 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汉寿君毅投资管理公司有银行存款22496.4元,被执行人郭晓文有银行存款 14175.04元,被执行人李玲有银行存款2184.98元,被执行人王明福有银行存款1348.78元,上述款项合计40205.2元本院已进行划拨且由申请执行人李静冰领取。除上述款项外,未再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采取冻结措施。未发现七被执行人名下有住房公积金、商业保险及有价证券。被执行人郭晓文名下登记有宝马X5(湘J0××××)及奔驰车(湘J1××××)车辆,上述车辆在保全阶段已进行查封,现车辆无法控制,未能处置。 经传统查询,除被执行人李玲登记有位于长沙市××路××段××号××栋××号房屋外,其他被执行人名下均无登记有不动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李玲上述房屋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予以轮候查封,暂未能处置。 因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将七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查明

2021年4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李静冰,将本院在执行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控执行的财产情况告知,因被执行人现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静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且能处置的财产线索或信息,本院将财产查控情况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予以告知,申请执行人李静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熊 英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刘 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海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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