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165号中信银行大厦10楼。 主要负责人:王立,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航,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鑫,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乌分行)与被告张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银行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700元,利息4,249.96元(含逾期利息4,114.28元、复利135.68元,截至2020年10月29日);2.判令被告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2.0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3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借款53,7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8日,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息,贷款年利率14.6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发生违约情况,原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53,700元,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向乙方(本案原告)贷款53,700元;17.2条款贷款用于装修、家居;17.5条款贷款年利率14.68%;17.5.5条款贷款计息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60天计息规则按日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17.10条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付息日为每月21日;17.13.1条款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的贷款本金金额+逾期的贷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日利率×逾期贷款罚息计息天数;甲方未按合同及借款借据等文件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息或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即构成违约;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的贷款加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其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每月计收复利;7.7条款双方同意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乙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本合同所涉之债务催收、诉讼(仲裁)的法律文书或其他通信可按照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住所等联系方式进行交付或送达;16.3.3条款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亦可适用于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向甲方发生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甲方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还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在合同中,张鑫写明的住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天润国际社区二期31栋1层16号商铺新市区常州街鼎鑫汽车服务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3,700元,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的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证明,显示截至2020年10月29日,被告逾期本金53,700元,逾期利息4,114.28元,复利135.68元。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乌分行因本案产生律师费2,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该案应当使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在双方达成合意后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贷款期限内及到期后向原告偿还相应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4.68%,计息天数为360天,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每月计收复利。据此,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2.02%(14.68%/年×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2,300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到庭答辩,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鑫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借款本金53,700元; 二、被告张鑫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利息4,114.28元、复利135.68元(截至2020年10月29日),同时,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2.0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 三、被告张鑫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律师费2,300元。 四、被告张鑫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诉讼保全申请费30元。 上述被告张鑫应当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款项合计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53.12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张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东  迪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热依莎阿里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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