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殷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殷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房贷及借款67.1万元(其中,启新街写字楼房贷及借款38.5万元、启新街综合楼6层4门房贷28.6万元)、代偿的共同债务11.5万元,共计78.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一致同意启新街写字楼和启新街综合楼归被告所有,两个写字楼的房贷由被告负责偿还,并口头协议双方的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但此后被告又与原告口头约定,上述两个写字楼归原告所有,房贷也由原告负责偿还,双方的共同债务也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从双方口头约定后,开始按月偿还两个写字楼的房贷,并偿还了部分共同债务,至2019年6月原告将启新街写字楼房贷全部还清。被告见原告已将该写字楼的房贷全部还清,便违反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原告索要该写字楼,原告不同意,被告遂向桦甸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对其代偿的房贷可另觅救济途径解决。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代被告偿还的两个写字楼的房贷及共同债务,但被告一直不向原告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其代偿房屋贷款总额为418386.32元、额外偿还买房屋借款总额30万元,共计718386.32元,要求被告马某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

马某辩称,1、双方协议离婚时将写字楼的两套楼房分给了被告,但事后双方协商,由原告经营舞蹈培训学校,并由原告替被告偿还部分房屋贷款。但原告在为被告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过程中,只是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也就是只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共计偿还了67.1万元的贷款,庭审中原告又主张说是偿还了41万余元的贷款,由此可见原告是不诚实、不守信的,是虚构案件事实向被告索要款项;2、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通过两次开庭审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也就是说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证明替被告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实际金额;3、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既然双方协议将舞蹈培训学校由原告来经营,由原告为被告偿还两处房屋的按揭贷款,但由于原告只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现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偿还的按揭贷款部分,那么原告就应当向被告支付两处房屋的租金。按照原告第一次庭审时讲,他使用上述两处房屋已经达五年之久,原告向被告索要偿还的按揭贷款,那么势必导致被告必然向原告索要房屋租金,由此增加了双方的诉累,而且也浪费了国家的有限审判资源;4、原告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本不是事实。因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之说,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殷某提交的,1、证人王某称不清楚借款是夫妻共同借款还是个人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高某当时借款时只是殷某的母亲在借条上签了字,殷某和马某都没有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证明,马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3、微信转账截图及支付宝转账截图共5份,马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吉林市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桦甸市惠民村镇银行信用卡,因殷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马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原告殷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私有写字楼187.99平方米、写字楼85平方米归马某所有,两楼贷款由马某偿还。私有住宅楼83平方米归男方所有,该楼房贷由男方偿还。无其他财产。离婚后双方无需经济帮助。”在双方离婚后,双方仍然在一起生活。原告使用了被告两处写字楼,被告名下两张银行卡在原告处保管:一张为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一张为桦甸惠民村镇银行卡,卡号为×××。原告殷某通过以上两个银行卡代被告马某偿还了部分房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代偿的房屋贷款被告应予返还。        

关于殷某代偿银行贷款数额认定问题。庭审中殷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通过支付宝偿还房贷4907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偿还38840元、通过柜面还款40899.52元,合计128809.52元,马某表示认可,故该128809.52元代偿贷款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殷某从自己的银行卡提取现金存入被告两个还款账户共44笔钱款,金额合计172100元,发生的时间、数额均一致,且时间均为固定的还款日期。被告马某虽否认,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殷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殷某主张还通过马某两张银行卡偿还117476.80元,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觅救济途径解决。关于殷某主张其偿还陈某115000元、偿还王某0000元、偿还某155000元,因无法核实债务真实性,且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且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双方有共同债务,故殷某的该部分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觅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殷某代偿银行贷款300909.52元;        

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2231元,由原告殷某负担3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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