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城新区河图东路与永平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磊强,该局局长。 分管负责人:尹宏伟,该局党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强,男,该局朝阳镇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焕,男,该局朝阳镇派出所民警。 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城桂花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莉,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东,男,孟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丹,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明诉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孟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津县政府)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明,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分管负责人尹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强、周忠焕,孟津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东、王毅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13日作出孟公(朝)行终止决字﹝2020﹞3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33号终止决定),主要内容为:2020年7月15日孟津县朝阳镇新丝路建材城(以下简称新丝路建材城)工地商铺卷帘门被盗一案系纠纷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王永明不服,向孟津县政府申请复议。孟津县政府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孟政复议﹝20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33号终止决定。

原告诉称

王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33号终止决定;2.撤销16号复议决定;3.判令孟津县公安局对其报警进行处理。事实和理由:其卷帘门被盗的事实已经得到了证实。孟津县公安局作出33号终止决定认定:该案系纠纷,决定终止调查,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孟津县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如所请。 孟津县公安局辩称:2020年7月15日10时29分,原告报警称在新丝路建材城工地6号楼15、16号商铺的两个手动卷帘门被盗,经过调查、询问,实际为洛阳金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乌公司)将卷帘门拆除后放置在该工地5号楼1号商铺内,该情况不构成盗窃,系纠纷。其根据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33号终止决定,对该案件终止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孟津县政府辩称:16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无争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可以证实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孟津县公安局朝阳镇派出所(以下简称朝阳镇派出所)报案,朝阳镇派出所于次日受理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可以证实朝阳镇派出所于2020年8月14日办理了延长“卷帘门被盗案”办案期限三十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传唤证、传唤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可以证实孟津县公安局传唤、询问汪义文(金乌公司副总)的程序合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王永明、邢董源(金乌公司后勤部部长)、任星(金乌公司综合部部长)、谢梦格(金乌公司董事长)、董虎军(新丝路建材城保安)等人的询问笔录和照片,可以证实金乌公司安排人员将案涉卷帘门拆除并存放于新丝路建材城工地5号楼1号商铺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他项权房屋确认书,可以证实金乌公司欠林州市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工程款,将新丝路建材城工地6号楼15、16号商铺附条件抵押给张松涛、王庆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交易明细,可以证实金乌公司已经向广安公司支付了相关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可以证实孟津县公安局作出33号终止决定的审批程序合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孟津县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证实王永明于2020年9月21日向孟津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孟津县政府提交的孟政复答﹝2020﹞15号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答复通知)及送达回证、答复意见书,可以证实孟津县政府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孟津县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33号终止决定的证据材料,孟津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30日提交答复意见书及作出33号终止决定的证据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孟津县政府提交的16号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可以证实孟津县政府于2020年11月19日将16号复议决定送达孟津县公安局和王永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5日,王永明报警称在新丝路建材城工地6号楼15、16号商铺的两个手动卷帘门被盗。朝阳镇派出所于次日受理,经过调查,询问王永明、邢董源、任星、谢梦格、董虎军等人,查明金乌公司拖欠广安公司工程款将新丝路建材城工地6号楼15、16号商铺附条件抵押给张松涛和王庆辉,截止到2020年6月11日金乌公司已经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了广安公司。后金乌公司组织人员将案涉的两个手动卷帘门拆除,存放于新丝路建材城工地5号楼1号商铺内。8月14日,朝阳镇派出所向孟津县公安局申请延长“卷帘门被盗案”办案期限三十日,孟津县公安局予以准许。9月14日,孟津县公安局根据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了33号终止决定。王永明不服,于9月21日向孟津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9月27日,孟津县政府作出答复通知,要求孟津县公安局在收到答复通知后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33号终止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9月30日,孟津县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33号终止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11月19日,孟津县政府作出1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33号终止决定。 另查明,王永明系王庆辉委托其管理新丝路建材城15号楼的所有事宜。案涉新丝路建材城工地6号楼15、16号商铺的两个手动卷帘门,系王永明安装的。上述商铺系金乌公司附条件抵押给张松涛、王庆辉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本案中,朝阳镇派出所受理原告的报案后,根据收集、调查的证据,确认案涉事件不是盗窃案,而系金乌公司拖欠广安公司工程款引发的民事纠纷。故孟津县公安局认为原告的报案没有违法事实并无不妥。孟津县公安局依据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33号终止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孟津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1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33号终止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提出“其询问笔录上签名的询问人和记录人与实际的不一致”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对笔录上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33号终止决定和16号复议决定,并判令孟津县公安局对其报案立案调查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永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振军 人民陪审员  李改革 人民陪审员  李海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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