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杭州萧山临浦镇张小举轮胎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ABPC47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二村。

经营者:张小举,身份证号码X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北坞村*组*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萍,杭州市萧山区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玲,身份证号码XXX,系张小举之妻。

被告:尚永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萧山临浦镇张小举轮胎店诉被告尚永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负责人张小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萧山临浦镇张小举轮胎店诉称:被告从事水泥罐车运输。期间,对于该水泥罐车的修理均由原告为其完成,但相应修理费用,被告并未及时付清。2019年3月26日,被告确认共计结欠原告修理费100000元,并承诺在2019年8月归还50000元,在2019年12月归还50000元。现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尚永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外人王飞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款项到期后,担保人亦未支付该笔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结欠修理费用未及时结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相关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尚永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临浦镇张小举轮胎店修理费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尚永伟负担,该款已由杭州萧山临浦镇张小举轮胎店预交,尚永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杭州萧山临浦镇张小举轮胎店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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