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宇篷布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天源橡胶专用设备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环宇篷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天源橡胶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12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上诉人江苏环宇篷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124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是法人,且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双方没有约定纠纷管辖法院,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其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货币是标的物,标的应当是买卖行为,一审法院的理由不能让人信服。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靖江市天源橡胶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靖江市天源橡胶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江苏环宇篷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靖江市天源橡胶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环宇篷布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