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古吕镇北湖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876230716A。 法定代表人:闵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行员工。到庭 被告:陈三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王艳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王国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艳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雷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诉新蔡农商行)诉被告陈三星、王艳艳、王国华、陈艳彩、冯雷华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陈三星,被告王国华及王国华、陈艳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被告冯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陈三星、王艳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王国华、陈艳彩、冯雷华对该借款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2日,被告陈三星购买塑料颗粒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6‰,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陈三星与王艳艳是夫妻关系,王艳艳知晓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陈三星共同还款;被告王国华、冯雷华于2020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王国华与陈艳彩系夫妻关系,在王国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陈艳彩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与王国华共同偿还陈三星的借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结至2021年3月22日。被告的行为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三星辩称,借款真实,这是我与王艳艳的共同借款,但暂时没有钱不能偿还。 被告王国华、陈艳彩辩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以庭审查明为准,请求贵院在判决书判项内写明王国华、陈艳彩承担共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陈三星、王艳艳追偿,另向陈三星、王艳艳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三个保证人王国华、陈艳彩、冯雷华三人平均分担。 被告冯雷华辩称,我担保了,他贷款我没有花。 被告王艳艳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3月22日,被告陈三星购买塑料颗粒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6‰,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陈三星与王艳艳是夫妻关系,王艳艳知晓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陈三星共同还款;被告王国华、冯雷华于2020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王国华与陈艳彩系夫妻关系,在王国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陈艳彩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与王国华共同偿还陈三星的借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结至2021年3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贷款人配偶承诺书、个人客户授权承诺书、委托划款扣款及客户提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结息证明在卷佐证,被告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贷款给借款人陈三星、王艳艳使用,被告陈三星、王艳艳应按合同约定到期偿还借款,因被告陈三星、王艳艳未按合同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新蔡农商行要求被告陈三星、王艳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华、陈艳彩、冯雷华为该笔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国华、陈艳彩、冯雷华对被告陈三星、王艳艳的该笔债务同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时,与本案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被告王国华、陈艳彩、冯雷华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三星、王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21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二、被告王国华、陈艳彩、冯雷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王国华、陈艳彩、冯雷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陈三星、王艳艳追偿,向陈三星、王艳艳不能追偿的部分平均分担。 三、驳回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时陈三星、王艳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国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