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天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湖海,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金湖北路168号A区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405MA5NMR6E3Q。
经营者:杨**华,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理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婉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庞天雪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天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湖海,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的经营者杨**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婉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天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梧长劳仲字﹝2020﹞第45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告庞天雪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在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支付原告庞天雪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34.33元;4.判令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庞天雪支付经济赔偿金8242.86元。
原告举证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告庞天雪在被告处任职钢琴老师,约定底薪1000元/月+课时费(主课90元/45分钟,辅课50元/小时),工资以微信和支付宝的形式发放,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13日,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以教学理念不同非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梧州市长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庞天雪提供的由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支付给原告庞天雪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微信转账的工资未能证明原告庞天雪的主张,且该仲裁委员会未对这一证据予以佐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组织质证,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当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辩称,其与庞天雪劳动争议一案,经梧州市长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长劳仲字〔2020〕第4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庞天雪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原告庞天雪在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处教学,教学环境十分自由,教学内容、教学时间均由原告庞天雪自行与学生家长沟通安排,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对其是否教学并无强制性要求。每天教不教学、什么时候教学、教多少节课、教什么内容均由其自行决定,无需经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同意或审查,更无需进行上班考勤打卡,可以随时来随时走。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也没有对原告庞天雪的教学业绩进行规定及考核。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分成关系,合作方式是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提供教学场地及教材设施给原告庞天雪进行教学,由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先行预收课时费,待原告庞天雪教学结束与家长核对课时无误后,再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按照核对结果结算课时费给原告庞天雪。在这种合作模式下,原告庞天雪占六成,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仅占四成,显然原告庞天雪在经济上占据绝对优势,不存在经济上依附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的说法,实际上就是零成本、零风险、纯分享利润的合作模式。由此可见,双方既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亦不存在人身及经济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庞天雪的诉请。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于2019年3月6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乐器零售。此外,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还提供场地及教学设施给老师进行兼职教学。
2019年11月起,原告庞天雪到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处开展钢琴教学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口头约定根据原告庞天雪的实际授课课时按四六分的比例分成课时费,原告庞天雪占六成,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占四成,即原告庞天雪获得的课时费为主课90元/节,辅课50元/节,音乐素养课120元/节。上述课时费先由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统一收取,原告庞天雪按其每月的授课实际统计课时,后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则由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于次月通过支付宝或者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庞天雪。原告庞天雪在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教学期间,由其自行与家长或者学生约定教学时间、教学内容,然后到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开展教学活动,每次教学均由原告庞天雪让学生和家长在《上课情况表》进行签到登记。原告庞天雪每日下午四时至九时还在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坐班。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没有对原告庞天雪进行过工作考勤,也没有对其进行过工作业绩考核。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除正常结算支付原告庞天雪每月的课时费外,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还向原告庞天雪支付了约每月1000元的底薪。2020年8月13日,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庞天雪,因原告庞天雪与其在教学理念上不同等原因,停止双方的合作,原告庞天雪今后不用再到琴行上课。
2020年8月26日,原告庞天雪以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梧州市长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梧长劳仲案字〔2020〕第45号仲裁裁决。原告庞天雪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庞天雪提供的微信聊天、转账截图、梧长劳仲案字〔2020〕第4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原告庞天雪课时费结算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庞天雪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庞天雪在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教学期间,开展的教学内容及教学时间均由其自行与学生家长沟通安排,教学自由。其次,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未对原告庞天雪实行考勤和考核制度。原告庞天雪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其提出在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的坐班属于固定工作时间,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安排或者要求其坐班。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没有制定相关的管理规章制度,也没有对原告庞天雪的教学业绩作出要求并进行考核。再次,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提供场地及教学设施予原告庞天雪进行授课教学,双方约定对课时费按照四六比例进行分成,原告庞天雪取得大部分的课时费。根据以上所述,原告庞天雪未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采取的教学方式的教学自由度比较高,无须接受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的管理和考核。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按月向原告庞天雪支付一部分底薪和约定分成的课时费,同时也在课时费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提成作为提供教学场地的费用,并非按月向原告庞天雪发放工资。原告庞天雪不接受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的管理、约束、支配,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对原告庞天雪也不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之间未形成人身隶属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庞天雪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庞天雪诉请确认其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朗乐琴行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庞天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庞天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