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春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集贤县。
被告:宋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集贤县。
被告:楚焕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集贤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苗春祥与被告宋德龙、楚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龙、楚焕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4000元;2.发生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宋德龙、楚焕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6日向苗春祥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2018年3月16日向苗春祥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2020年4月27日向苗春祥借款3.4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三张借条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经苗春祥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宋德龙、楚焕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宋德龙、楚焕兰的户籍地为集贤县,但二人均多年不在户籍地居住,宋德龙的母亲称宋德龙、楚焕兰以前在集贤县福利镇有房产,在福利镇居住。苗春祥的证人徐某称宋德龙以前在绥化市经营化肥厂居住了6年。苗春祥亦称宋德龙一直在绥化经营化肥厂,故宋德龙、楚焕兰的户籍地不是二人的住所地。原告苗春祥居住于集贤县福利镇,经营的种子商店位于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德龙出具借条的地点即在该种子商店,现金交付地点亦是绥化市等地,均不在宋德龙、楚焕兰的户籍地。综上,本案涉及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集贤县腰屯乡,故本院没有管辖权,原告苗春祥应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苗春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40元,减半收取计5570元(原告苗春祥已预交),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