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虎,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山市宝维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三路28号一幢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郑月平,该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郑月平,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黄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被告:陈志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欧曙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卫与被告中山市宝维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维公司)、郑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黄杰、陈志忠、欧曙照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虎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52.91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经陈志忠介绍认识了宝维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黄杰,投资入股宝维公司24万元,成为宝维公司持股12%的股东,并于该月入职宝维公司。原告与黄杰口头约定原告入职岗位为厂长,负责厂里的部分账务报销以及采购,月薪为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起原告的工资增加至每月5000元。后原告与黄杰出现矛盾,于2020年6月底辞职。2019年4月4000元工资、2019年5月和6月各5000元工资,共14000元,宝维公司未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还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为宝维公司垫付了32244元。原告辞职时,陈志忠同意以24万元受让原告持有的宝维公司12%的股份成为宝维公司股东,并承诺帮原告追讨14000元工资和32244元垫支款,并于2019年7月5日立了借条保证。2020年3月原告去宝维公司处追讨款项,宝维公司的三个股东黄杰、欧曙照、陈志忠确认欠原告工资14000元和垫支款32244元,并共同写下借据,承诺分期还款:在2020年5月31日前还本金加利息25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还25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五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本人陈志忠,身份证号4420001971××××××××,现借梁卫人民币贰拾肆万元人民币,(240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宝维灯饰厂12%股权,利息伍仟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到2020年1月25日止,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款项分期归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于2019年10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拾万元,二、于2020年1月25日前归还拾肆万伍仟元,三、宝维灯饰厂欠梁卫32244元垫支款,工资14000元,合计46244元,由借款人于2019年9月30日前追厂方还给梁卫!借款人:陈志忠2019年7月5日”。原告称陈志忠在“借款人”处签名。

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兹有宝维灯饰有限公司(股东黄杰、欧曙照、陈志忠等)在2019年6月30日梁卫(身份证号:4406201970××××××××)离职开始,欠其工资及借资人民币共肆万陆仟贰佰肆拾肆元整(46244元)。原本人答应于2019年9月30日归还,但资金不足,至今未能归还。本公司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归还给梁卫本金加利息人民币共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再将剩下的人民币共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归还。立据人:黄杰欧曙照陈志忠”。原告称《借据》上黄杰、欧曙照、陈志忠三人的签名均为本人签名。

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原告向郑春怡账户多次转账,时间金额分别为:2019年4月12日5万元、2019年4月23日5万元、2019年4月30日4320元、2019年4月30日900元、2019年5月4日5万元、2019年5月5日4万元。

原告提供的一段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通过手机微信与微信号为×××,手机号为133××××8997,备注名为陈志忠的人员聊天,该人员通过微信发给原告一份《借条》,内容与上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完全一致。原告提供的另一段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通过手机微信与微信号为×××,备注名为宝维灯饰的人员聊天,原告要求对方证明陈志忠答应接收其股份的事,对方送文字给原告:“我黄杰证明,在2019年5月收到梁卫转给郑春怡的24万整,用于购买宝维灯饰有限公司12%股份,并担任厂长职务。但梁卫于2019年6月离职,其所持股份由陈志忠接收。但陈志忠资金不足,不能退还梁卫购买股份的24万整。陈志忠出具了一份借据给梁卫,答应于2020年1月25号前退还所欠的24万整。”。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载宝维公司信息显示:宝维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9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黄杰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2016年5月9日,宝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0万元。2017年12月19日,宝维公司股东由黄杰变更为郑月平,法定代表人亦同时变更为郑月平。2020年6月24日,宝维公司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借据》及微信聊天记录对涉案款项的形成经过作了陈述并保证提供证据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真实,所涉被告均未就原告诉求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否定或推翻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借条》为陈志忠出具,《借据》为黄杰、欧曙照、陈志忠三人出具。原告向郑春怡转账的款项,原告主张是股权转让款,虽然2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在《借条》中有所提及,但该部分款项与本案诉请款项显属于不同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具体认定。《借条》和《借据》上没有宝维公司或法定代表人郑月平签章,虽然黄杰、欧曙照、陈志忠三人在2020年3月17日签署《借据》上自称是宝维公司股东,但发生本案法律行为时,黄杰、欧曙照、陈志忠三人并非宝维公司股东,无证据表明三人当时是宝维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实际控制人,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三人获得宝维公司的授权可以代表宝维公司签署协议或对外作出承诺事项。故被告陈志忠出具《借条》及黄杰、欧曙照、陈志忠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视为其三人对涉案债务的确认,相应责任应由三人承担,故原告诉求被告黄杰、欧曙照、陈志忠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按实核算。原告诉求宝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月平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借条》和《借据》均确认欠原告46244元,但《借据》作为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将46244元产生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只需考察原告将利息3756元(50000元-46244元)计入50000元作为本金时的利率是否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由于合同成立时(出具《借条》日2019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尚未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参考本案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数据确定四倍利率上限为年利率15.4%。陈志忠在《借条》中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追厂方还给梁卫46244元。黄杰、欧曙照、陈志忠在《借据》中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还款25000元。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5月31日,合计245天,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已为46244元×15.4%×245天÷365天=4780元,已超过3756元,故双方约定归入本金的利息显然没有超过司法解释允许,《借据》载明的金额5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杰、欧曙照、陈志忠在《借据》中承诺2020年5月31日前归还25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25000元,但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该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开始计算。即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诉求超过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杰、陈志忠、欧曙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梁卫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梁卫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原告梁卫已预交),由被告黄杰、陈志忠、欧曙照共同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梁卫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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