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2民初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武某上诉称,依法撤销秦安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2民初10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和证据,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法院却以承揽合同纠纷立案。2.一审法院给被告的三封法律文书中出现多处笔误,合同履行地、建筑面积等笔误都是有利于原告的。3.一审法院对原被告执行双重标准,在没有开始质证和调解、开庭的状况下,就已经推定原告是对的,被告是错的。4.原告的多名亲戚在秦安县司法系统当过领导或者工作,是否利用其影响力干预一审法院独立办案,被告认为开庭前期就出现这么多的意外,绝不是偶然,本着司法公正和独立,秦安县人民法院应该对本案回避。5.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海口市秀英区,经常居住地在兰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一审法院前期对被告不公平对待,加之原告的亲戚有可能已经插手干预了一审法院的独立办案。魏店镇当地老百姓已经对本案议论纷纷,本着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尊严,树立正确的公序良俗,上诉人请求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能支持将本院移送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或者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秦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秦安县,故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武某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