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玉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太仓市。
被告:朱文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太仓市。
审理经过 原告朱玉其与被告朱文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1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玉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款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年12月委托原告在被告租地堆场进行水电安装,总价款52000元,被告已付6000元,还结欠原告4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经济利益得到法律保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朱文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玉其为被告朱文彬提供水电安装劳务。2018年8月13日,被告朱文彬向原告朱玉其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朱玉其水电按装计伍万贰仟元整(52000元)”。2018年10月9日、2019年1月5日,被告朱文彬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朱玉其各支付3000元。余款46000元原告朱玉其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朱文彬在2021年4月24日收到本案起诉状、证据副本等材料。
上述事实,由原告朱玉其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文彬结欠原告朱玉其劳务费46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劳务费的支付期限并无约定,原告朱玉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朱文彬主张劳务费,被告朱文彬在2021年4月24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证据副本等材料之后,仍未及时结清劳务费,故本院确定被告朱文彬应支付原告朱玉其劳务费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朱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朱文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玉其劳务费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朱玉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转账付款,请支付至原告的指定账户(户名:朱玉其,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太仓浏河支行,账号:6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原告朱玉其负担96元,由被告朱文彬负担49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玉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