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
原告:王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系王群丈夫。
被告: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凤凰路7号彰泰城市1号2幢1单元7层01号等127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19384212M。
法定代表人:刘文萍,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唐鹏、王群与被告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鹏、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34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灵川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应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层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送灵川县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
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送灵川县房产管理局。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提供的办理房屋登记资料报送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被告应当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涉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十四款约定:“买受人同意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调整为仲裁解决,即提交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故就涉诉合同的争议事项,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鹏、王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唐鹏、王群。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