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家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现住镇宁自治县。

被告:候克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家兴诉被告候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家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木材款人民币635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镇宁县双龙山街道大山哨经营木材,被告从事房屋建设作业。被告自2019年5月22日起开始向原告购买木材,双方逐渐熟悉。后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共欠款635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候克荣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家兴在镇宁自治县双龙山街道从事木材生意。被告候克荣向原告购买木材。2019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候克荣欠原告货款共计6359元,并向原告郑家兴出具了欠条,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元,至今尚有货款4359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59元未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候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家兴货款4359元;

二、驳回原告郑家兴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候克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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