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瑞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瑞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瑞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瑞安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1,系原告吴某2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冷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瑞安市。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顺坤,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瑞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1、袁瑞曼、吴某2、吴冷双(以下简称吴某1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民初9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某1等四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l、一审法院认定“经下埠村有关人员确认,在户主吴某1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早在2016年10月10日前,四原告持有的21.9平方米即由村社工作人员经手调剂组合至陈建虎名下”错误。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村社工作人员调取的证据不应采纳。(1)该证据超越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调取证据程序违法。(2)村社工作人员没有明确确认上诉人是否在场,只是推定办理面积调剂组合的,户主肯定在场。(3)村社人员明确“办理面积调剂组合”需要双方提供“赠与协议”,但村社并没有双方的“赠与协议”,所以村社办理面积调剂组合是违反规定的。一审法院违法对陈晓文进行取证,在上诉人提出该证据形成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后一审法院主动撤回出示该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村社现有档案中并无双方签署的‘赠与合同’留存”错误。双方之间就没有签订过“赠与合同”,故不存在留存的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l、上诉人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返回地指标权益原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指标已处置给他人。2、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指标已用于抵债,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从(2020)浙03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文书的内容理解,双方就返回地指标抵债并未形成合意,否则会在该案中一并处理。(2)被上诉人称向上诉人交付一张8.3万元借条用于抵债,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在庭审中的辩解不符合常理。(3)一审以“上诉人对返回地指标的调剂组合是知情同意的”驳回诉讼请求,但未对“知情同意”作明确说理。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如一审法院认定并非侵权法律关系,应当向上诉人释明。另当庭补充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吴某1存在虚假陈述为由对吴某1作出1万元的处罚,后上诉人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司法处罚已被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陈建虎辩称,一、本案一审第三次开庭时,双方共同要求法院调取资料,被上诉人也去法院申请向村社工作人员调查取证,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是合法的。二、指标调剂村里规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都在场,没有在场不可能过户,村委工作人员几乎都这么说。三、8.3万借条因为当时用指标面积抵掉了,借条已经还给对方。当时双方已经沟通好,对方知情同意。

一审原告诉称 吴某1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建虎赔偿经济损失219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1、袁瑞曼系夫妻关系,吴冷双系吴某1之父,吴某2系吴某1之子。吴某1、袁瑞曼、吴某2、吴冷双与陈建虎均系本市东山街道下埠村村民。吴某1及其母陈娟弟长期多次向陈建虎现金借款。陈建虎并因此持有吴某1母子各自出具的欠条,其中一份结欠条由吴某1手书于2014年1月24日,结欠金额为20万元。另外两份,则由陈娟弟手书,金额分别为7.8万及8万元。为此,吴某1等还将名下多本返回地指标红证交由陈建虎保管。2016年4月22日,吴某1向陈建虎汇付5万元。当日,吴某1、袁瑞曼向陈建虎索回指标红证后,以户主身份在指标红证上签名,向案外人出售四原告部分返回地指标,并签署多份“赠与合同”。经下埠村有关人员确认,在户主吴某1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早在2016年10月10日之前,吴某1、袁瑞曼、吴某2、吴冷双持有的21.9m2即由村社工作人员经手调剂组合至陈建虎名下,但村社现有档案中并无双方签署的“赠与合同”留存。2016年10月10日,包括吴某1等四人经调剂组合的21.9m2在内,陈建虎将名下共计113.7m2的返回地指标委托村经济合作社托底出让于房开公司。陈建虎与村经济合作社签有协议,实得转让价款818640元。2020年1月间,陈建虎以前述持有的结欠条为据诉至一审法院,分别要求吴某1夫妻、吴冷双夫妻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2020)浙03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基于吴某1前期还款付息事实,在核减5万元本金基础上,认定吴某1应还借款本金为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2020)浙038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则基于案外人的交付清偿事实,判令吴冷双夫妻偿还陈建虎8000元。上述两案均已生效。两案判决认为,陈建虎与吴某1等的返回地指标确已调剂组合至陈建虎名下,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争议于出售价格及抵债金额。故该案对有关返回地指标抵债事宜不予处理。据此,吴某1等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就双方是否于2017年10月间曾就返回地指标抵销所谓全部欠款达成过协议,吴某1等在前案及本案中的陈述并不一致。另据案中相应书证及双方陈述确认,下埠村相应团块的返回地指标市场转让价格大致如下:2016年4月22日为3100元/m2左右,2016年10月10日为7200元/m2左右,2017年10月间为10000元/m2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谓财产损害赔偿,实与前案有关民间借贷事实不可割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于前案中主张债务被抵销,固然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于本案中主张财产遭受损害而请求赔偿,同样应就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已于庭审中就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明确及重申。由于案中并不存在书面协议,双方又各执一辞,故案情全貌的还原,确实存在相当难度。综观相应事实,吴某1等四人之所主张,依人情常理之推断,颇难令人信服。吴某1等四人在前案庭审过程中所称于2017年10月将返回地指标红证交于陈建虎以抵销债务,并不符合事实。陈建虎早在2016年10月前即已根据协议将包括调剂自吴某1等四人处的所有的指标红证交于下埠村社,并托底转让。吴某1等四人并不可能如其所述在时隔一年后向陈建虎交付所谓红证,陈建虎亦难有可能在托底转让后再与吴某1等四人协议抵债事宜;另外,依理性人的标准,既已抵债就应返还欠条。吴某1等四人将陈建虎在所谓抵销债务后又并未归还欠条,将之解释为陈建虎不肯配合,显然没有说服力。下埠村有关村社工作人员,已确认所谓“赠与合同”是进行指标红证调剂组合的环节,也确认村社并没有双方直接签订的“赠与合同”留存,但工作人员亦明确案中转让方即户主吴某1对指标红证的调剂组合是知情同意的。吴某1等四人指称陈建虎勾连村社工作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将返回地指标归集至陈建虎名下,并未提供证据。吴某1等四人在已生效的前案中所谓曾与陈建虎就返回地指标抵销债务达成过协议的主张,与本案中经修正后的主张,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性表述,显然与有关认定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另行予以制裁。一审法院认为,吴某1等所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在另有证据证明吴某1等对返回地指标的调剂组合是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吴某1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1、袁瑞曼、吴某2、吴冷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吴某1、袁瑞曼、吴某2、吴冷双负担。

本院查明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于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调查申请,为全面还原案件事实、甄别和查处可能的虚假诉讼,而向下埠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赵建华、贾爱武、陈柏杰等人了解涉案返回地指标调剂组合的情况并形成谈话笔录,程序并无违法。上诉人吴某1等四人主张一审法院在谈话过程中存在诱导性发问,与事实不符。上述人员的陈述与被上诉人陈建虎一审提供的《调剂面积组合或受赠来源表》、吴某1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对赵丽伟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认定涉案21.9平方米返回地指标由村社工作人员经手调剂组合至被上诉人陈建虎名下,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吴某1等四人主张被上诉人陈建虎侵害其对涉案21.9平方米返回地指标所享有的权益,一审法院的审查即围绕涉案指标是否已有偿调剂至陈建虎名下展开,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由法院向当事人予以释明的情形,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1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上诉人吴某1、袁瑞曼、吴某2、吴冷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柯丽梦

审判员白海玲

审判员黄百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林童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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