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麦腊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开清,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少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麦腊平与被告唐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腊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少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麦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唐少富向麦腊平偿还货款共计115036元;2、判令唐少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0年期间,唐少富承建了汉寿县龙阳镇的“芙蓉世纪城”商居小区的商居房屋的工程建设。唐少富与黄建安在麦腊平的钢材店里先后购买了大批的建材所需钢材。2009年9月8日,唐少富在“销货信誉卡”上签字,认可其欠付麦腊平钢材货款10846元。2010年12月20日,唐少富向麦腊平出具借条,认可其欠付麦腊平钢材款174190元。故唐少富欠付钢材货款合计为185036元。后唐少富合伙人黄建安偿还了货款70000元,唐少富至今尚欠货款为115036元,麦腊平多次追讨未果。
被告辩称
唐少富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麦腊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麦腊平提交的欠条及货物清单、证人蔡某的当庭证言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期间,唐少富在麦腊平钢材店购买钢材。2009年9月8日,唐少富在“销货信誉卡”上签字,认可其欠付麦腊平钢材货款10846元。2010年12月20日,唐少富向麦腊平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唐少富欠付麦腊平钢材款174190元,证明人袁民安在借条上签字。两笔货款共计185036元。后案外人黄建安代唐少富向麦腊平陆续偿还了货款70000元,唐少富尚欠115036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麦腊平与唐少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麦腊平交付货物后,唐少富应及时支付货款。唐少富长期拖欠货款115036元,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麦腊平要求唐少富偿还货款1150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唐少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唐少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麦腊平货款115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唐少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