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与天富路交汇伟峰东樾商业楼9-2号。 负责人:张乐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金,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长春云天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6777号君临东方B座613室。 负责人:郭小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被告长春云天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君、薛金金,被告长春云天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419,593.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详见附表,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时间截止到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业新型经营主体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接受经营主体委托为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贷款业务,由原告为上述贷款业务提供保证保险。后于2016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农业新型经营主体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按与银行订立的合作方案履行赔偿责任后,双方按比例分担责任,双方具体分担比例为3:7,即被告承担原告按与银行订立的合作方案履行赔偿责任金额的30%;原告承担按与银行订立的合作方案履行赔偿责任金额的70%。现原告已经履行全部赔偿责任,2020年11月10日,双方签字确认催款函签收回执单,被告确认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3,453,130.16元,但由于已结清部分欠款,所以欠款本金现为3,419,593.62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告因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长春云天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缺少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答辩人给付欠款本金3,419,593.62元及利息并无事实依据。双方间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欠款”一说不知从何而来。2.答辩人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应在2017年,早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向被告追偿前,已通过诉讼方式向所有借款人追偿,且形成生效胜诉判决,大部分案件于2019年就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借款人大都达成和解,或履行完毕,或制定可行还款计划,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现原告又以其全部赔付额的30%,也就是《补充协议》中答辩人应承担的全部比例向我司主张赔付,与之前向借款人主张的追偿额存在包含和覆盖。原告隐瞒事实,就已经实现的债权再次向担保人追偿的行为已经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4.原告与借款人变更债务内容、放弃自身权利,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借款人达成和解,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与借款人和解过程中放弃的利益系为达到执行和解目的自愿放弃的债权,即便无法填平之前偿还邮储银行的金额,亦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因此答辩人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农业新型经营主体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接受农业新型经营主体委托为经营主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贷款业务,原告为上述贷款业务提供保证保险;单笔贷款额度不超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7%;保险期限与《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一致,保险金额为贷款本金及利息,保险费率1.5%;第六条约定当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客观因素导致的风险,原告按与银行签订的合作方案履行赔偿责任,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主观因素导致的风险,原告按与银行签订的合作方案履行赔偿责任后,原、被告按比例分担赔偿责任。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农业新型经营主体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农业新型经营主体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第六条内容变更为原告承担原告与银行签订的合作方案履行赔偿责任金额的70%,被告承担原告与银行签订的合作方案履行赔偿责任金额的30%;原告按与银行签订的合作方案履行赔偿责任后,被告协助原告向借款人追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追偿所得款项原、被告按7:3比例分配。后,被告提供了部分农业新型经营主体,邮政储蓄银行向该部分主体进行贷款发放,原告为该部分主体出具保单。 因部分农业新型经营主体未按约定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贷款,故原告向邮政储蓄银行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202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催款函签收回执单》一份,载明被告已知悉并确认原告根据订立的合作方案已向邮政储蓄银行履行赔偿责任,支付赔偿款11,510,433.85元的事实,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3,453,130.16元。 另,原告的各支公司已对部分农业新型经营主体进行了追偿权诉讼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庭审中,原告自认已追回部分欠款,按比例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3,419,593.62元。 上述事实,有农业新型经营主体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保单、催款函签收回执单、判决书、裁定书及原告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业新型经营主体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规,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受托的借款人履行了保险义务,即向出借人邮政储蓄银行履行了借款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的30%义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催款函签收回执单》及原告庭审自认可知,被告尚欠原告3,419,593.62元未支付,故对原告的本金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催款函签收回执单中均未约定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的给付时间,故本院按立案时间即2021年5月12日开始保护原告利息。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已向借款人追偿故无权再向原告追偿一节,原告向借款人追偿依据的是保险合同,而本案原告的追偿依据的是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主张其已追偿回的部分已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本案的诉请中进行了扣除,被告亦未举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同时,被告出具的《催款函签收回执单》已确认了向原告还款的数额及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春云天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人民币3,419,593.62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419,593.62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云天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馨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