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766767H。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林,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安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贵州省镇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安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安云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79355.68元(已扣除履约留购金100元)及违约金1448.82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1年6月3日,要求按0.5‰每天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邓安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元;3.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邓安云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双方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总租金、每月租金、月租金支付方式以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邓安云回购指定的车牌,并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邓安云使用,但被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支付租金。另被告邓安云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用于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邓安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被告邓安云向原告提交《个人客户融资申请及信用信息查询申请表》,填报了被告的个人相关信息,并有融资贷款105000元的申请,原告审查申请后与被告于同月27日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标的车辆出售给原告,不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再从原告处租回使用,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融资款项逾期的,原告有权就逾期款项按日0.5‰的标准向被告计收违约金;被告未按本合同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因被告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附件约定:经销商为黔东南州顺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采购总价105000元,被告获得的融资金额为105000元,首期租金10500元(不包含租金利息),计息租赁本金94500元,租赁期限48个月,留购金100元,租息年利率11.88%,租金支付方式等额本息,月付租金2482.99元。2019年4月29日,原告以付款人邓安云向黔东南州顺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讫105000元购车款,向该公司购买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登记编号为贵H×××××,车辆识别码为LVZA53P92KC144621,并约定被告邓安云以标的车辆作为融资物向原告申请售后回租融资。201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邓安云就案涉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为原告。 被告邓安云承租案涉车辆后,支付租金16期,共计39727.84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租金2000元,至今被告全部未付租金为77355.68元(已减除100元留购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与上海基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的相关收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融许可证、银监会批复、《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账户明细账、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机动车抵押合同及登记信息、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安云签订的《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据此形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邓安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邓安云数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邓安云支付所欠的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签订合同后,支付了16期租金,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租金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7455.68元,但因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留购金100元,经过抵充后,被告邓安云尚欠租金共计为77355.68元。原告要求被告邓安云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日支付0.5‰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剩余租金,但未解除合同,该合同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违约金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进行计算,尚未逾期部分不得计算违约金,尚未逾期部分以后逾期应从逾期之日计算违约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原告与上海合基律师事务所虽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代理费支付凭证和收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中约定了案涉车辆作为被告的融资抵押担保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享有案涉租赁物的抵押权,在被告不能按约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案涉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安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租金77355.68元,并按《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支违约金(分别以每期到期未付的租金为基数,按每日0.5‰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于登记在被告邓安云名下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编号为贵H×××××,车辆识别码为LVZA53P92KC144621)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邓安云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龙 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甜 书 记 员 韩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