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叶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伟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叶建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案由确定就是错误的。王伟与叶建辉之间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借条不能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是因财务需要而在雇佣关系存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往来;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度不够,其发言带有倾向性。从另一方面看,双方之间的账目是不清楚的,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后,双方还有往来,并没有做最后的结算,案涉借条只能作为阶段性的记账凭证。

被上诉人辩称

叶建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过程中,叶建辉认可案涉借条是双方在长期的雇佣关系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的关系,最后经过三方确认形成的总的结算单据,也就是借条的出现,是一种转化的形式,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叶建辉向王伟反复追问有无未报销的单据或者欠发的工资,王伟均明确表示没有。

一审原告诉称

叶建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伟偿还叶建辉借款本金2312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以2312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王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系亲戚关系。王伟曾协助叶建辉在重庆市管理工程项目,案外人张益意系叶建辉雇佣的会计。期间,叶建辉本人、会计张益意受叶建辉委托,向王伟或王伟之妻王华转款用于处理相关工程事宜等,并由会计张益意负责记账。2017年1月14日,双方在会计张益意的见证下进行结算,一致同意将叶建辉及张益意转支给王伟及其妻子的款项扣除所有开支、工资及叶建辉向王伟父母及岳母的借款以125800元结账,并由王伟向叶建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建辉壹拾贰万伍仟捌佰圆(¥125800),截止到2017年1月14号以前的往来已清。”并在该借条下方注明:“叶建辉原来借我岳母与我父母的个人借款已与我结清,现我实际欠叶建辉125800元整。” 2017年11月7日,双方在会计张益意的见证下再次进行结算,由王伟向叶建辉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建辉人民币共计211260元(贰拾壹万壹仟贰佰陆)”。 2019年5月17日,王伟向叶建辉借款20000元,叶建辉通过微信向王伟转账20000元。2019年6月30日,王伟就上述借款20000元在微信上向叶建辉出具电子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叶建辉,人民币贰万圆整,2019年7月底还款。借款人王伟,2019年6月3日。”后王伟未按约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债权债务纠纷并非直接由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而是双方在会计的见证下对双方之间的往来进行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由王伟出具相应的借条将所欠款项转化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叶建辉主张要求王伟偿还其借款2312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叶建辉主张的利息,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至于王伟辩称叶建辉尚欠其工资款,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建辉借款231260元及利息(以2312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69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王伟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案涉款项金额究竟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由民间借贷而产生,是基于因雇佣关系产生的款项往来,但双方在2017年1月14日和2017年11月7日两次对往来款项进行结算,并基于结算情况出具了案涉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应以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伟主张2017年11月7日借条出具后后双方还有往来,并没有做最后的结算,案涉借条只能作为阶段性的记账凭证。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但王伟并对结算后双方之间后续发生的款项往来情况进行举证,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之间后续的款项往来未进行最终结算并形成相应协议,因此仍是雇佣关系下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在进行结算后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王伟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金严 审 判 员 丁万志 审 判 员 朱希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毛 彧 书 记 员 赵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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