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彦学,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王伟,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彦学与被告王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学、被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彦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4091.94元及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标椎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至2017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34091.94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朱彦学证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流水账单一份。对该证据,被告王伟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伟辩称,我借信用社钱,原告担保48000元,原告的工资被扣划了34091.94元。我没有及时还这个贷款,原告就说他代表信用社把我贷款买的收割机开走了。我就一直没有偿还这笔钱。
被告王伟证据:证明两份,对该证据,原告朱彦学质证认为不认识王文华,认识王建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原告朱彦学因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王伟偿还借款共计34091.9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朱彦学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王伟34091.94元借款,现原告朱彦学主张被告王伟偿还该款,被告王伟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因原告朱彦学未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3月8日向被告王伟主张权利,但原告朱彦学承担保证责任偿还34091.94元后客观上导致原告朱彦学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王伟给付以该款为本金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原告朱彦学诉求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王伟抗辩原告朱彦学拖走收割机,被告王伟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彦学34091.94元及利息(以34091.94元为本金年利率1.2%从2021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原告朱彦学已经预交,被告王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朱彦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