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陈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俊杰因与被上诉人陈昌义、原审被告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俊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俊杰无需归还陈昌义借款51484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借条仅有陈琴一人签字,金额较大,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对陈琴归还款项的金额认定有误,陈琴提供的证据显示陈琴已实际归还59200元,并非57200元,且陈琴另有部分款项系通过现金归还。 被上诉人辩称 陈昌义辩称:涉案借款金额不大,郑俊杰知晓涉案借款事宜,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款项出借后,陈琴确已归还借款本息59200元,陈昌义主张的51484元剩余借款本金低于本案借款扣除陈琴所归还的59200元本息后的金额,故一审判决该笔误对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实质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琴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陈昌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琴、郑俊杰返还借款51484元,支付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0年12月5日的利息为1500元),审理中,陈昌义计算利息时间变更为2020年8月16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1日,陈琴出具格式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宏海陈昌义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1日起,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等。同日,陈昌义向陈琴支付借款46000元。 2018年12月6日,陈琴出具格式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宏海陈昌义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1日起,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等。同日,陈昌义向陈琴支付借款46000元。 陈琴于2018年12月12日支付陈昌义4000元,2019年2月12日支付陈昌义4000元,2019年5月13日支付陈昌义4000元,2019年9月2日支付陈昌义200元,2019年9月16日支付陈昌义10000元,2019年9月18日支付陈昌义10000元,2019年10月18日支付陈昌义10000元,2020年4月29日支付陈昌义4000元,2020年5月30日支付陈昌义3000元,2020年6月7日支付陈昌义1000元,2020年6月29日支付陈昌义4000元,2020年7月31日支付陈昌义4000元,2020年8月16日支付陈昌义1000元,合计57200元。 另,陈琴、郑俊杰系夫妻关系,又,陈昌义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豪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成立,2016年1月19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利息,陈琴辩称借款没有利息,该院不予采信,并认定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理由如下:1.陈琴既称借款没有利息,又称陈昌义从事高利贷,自相矛盾。借款一般出于情义,或出于利益,现陈琴和陈昌义属于一般朋友,缺乏情义,则陈昌义借款出于利益,而陈琴所付的款项与陈昌义陈述的月利率8%相符,可以印证陈琴向陈昌义支付利息的事实;2.陈昌义提供的借条系格式借条,借条上有确定利息的填空,但陈琴未将该空格叉去,即无限授权陈昌义填写,即便“3”系陈昌义事后填写,也无不当,现陈昌义将月利率改为3%,该院予以认定。陈昌义主张自2020年8月16日起按LPR四倍计算利息,该主张低于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本金,陈昌义将陈琴所付的57200元作为计算至2020年8月16日本息扣除后,主张剩余借款本金为51484元,该院认为,陈昌义对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采用的利率低于借条上载明的月利率3%,也低于LPR的四倍,故予以认定,陈昌义要求陈琴返还,予以支持,陈琴辩称陈昌义从事高利贷,但实际结算借款利率低于LPR的四倍,不符合高利贷特征,故对陈琴的辩称不予采信;三、关于郑俊杰的还款责任问题,该院认为,借款发生在陈琴、郑俊杰婚姻存续期间,郑俊杰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只有郑俊杰向陈琴打款,而无陈琴向郑俊杰打款,拟证明陈琴向陈昌义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与郑俊杰无关,该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款系陈琴个人债务,认定讼争债务为陈琴、郑俊杰夫妻共同债务,陈昌义要求郑俊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陈琴、郑俊杰返还陈昌义借款51484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14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陈琴、郑俊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陈琴于2018年12月12日至2020年8月16日期间共计归还陈昌义借款本息合计592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当事人对陈琴向陈昌义借款9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判决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无不当。现陈昌义主张陈琴、郑俊杰应予归还的本金51484元,系按低于双方之间的约定利息,亦低于LPR的4倍的利息标准计算扣除陈琴所归还的59200元本息后的金额,应予支持。陈昌义主张自2020年8月16日起按LPR的4倍计算利息,低于约定,亦应予支持。郑俊杰认为陈琴另有部分款项通过现金归还,但未明确具体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借款发生于陈琴、郑俊杰婚姻存续期间,郑俊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系陈琴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陈琴、郑俊杰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郑俊杰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对陈琴归还的借款本息的总金额书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上诉人郑俊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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