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吉林展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智,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告苏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忠、周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苏港公司支付工程款764171元并支付违约金2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苏港公司承包印象长白项目一期工程,苏港公司将承包项目中4号5号两栋楼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给石某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石某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30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单价为外墙保温(多层)每平米90元、(高层)每平米116元;外墙抹灰(多层)每平米15元、(高层)每平米18元;外墙涂料每平米35元。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总计应付工程款2070491元。截止2013年累计付款1246323元,经多次索要后,于2020年1月18日付款60000元,合计付款1306323元,尚欠工程款764171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苏港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实质内容是劳务大清包。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上看,这是一份苏港公司供应施工材料,石某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并且合同对材料费及人工费的差价款项进行约定的劳务大清包合同。二、关于2020年1月18日外墙保温工程付款申请问题。2013年11月12日石某退场后的第二日,双方对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人工费总价款是977614元,扣除石某施工应返修及材料损失等费用,苏港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2020年初石某以涉案工程施工亏损为由,要求苏港公司适当增加一点工程款,在此情形下,双方就石林结施工的涉案工程完工部分结算总价款是877050元,至2019年底共付款817050元,剩余工程款6万元,后又补助石某1万元,石某及苏港公司负责人在结算书上签名,苏港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剩余7万元工程款,自此石某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完毕。该份付款申请实质是一份工程结算书,上面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877050元,至此所有款项全部付清”的字样及随附的一份计算清单,载明结算的单价及面积和扣除费用明细。石某对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苏港公司对该两份书证的三性均认可,代理人认为该份付款申请及随附的计算清单是双方最终结算的结果,苏港公司已按该份申请将余款7万元支付完毕,石某再次提起诉讼,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三、本案石某应承担的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工期延误一日按照总价款的1%计算违约金,石某应承担违约金数额为956157.72元。石某提起诉讼之后,苏港公司于2021年对涉案工程建筑面积及工程价款等事项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公司对造价进行审核,发现双方结算的建筑面积有误,苏港公司超付工程款111248.41元,多出的工程款石某应当返还。依法律规定,石某在收到苏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87050元后,应提供税务发票。
苏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要求石某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956157.72元;二、要求石某交付税务发票或支付应付税金48844.91元。三、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11248.41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苏港公司承包吉林万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印象长白一期工程,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进场施工,约定将其中的4号、5号楼、裙房A、裙房B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石林结施工,施工中的材料由苏港公司供应,工期为40天,工程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其中外墙保温人工费为809455元,外墙涂料人工费为200910元。付款方式为每栋楼粘贴完成后付至承包造价的50%进度款,全部工程完成后付至承包总款70%等。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新进场施工的进、出场费由石某承担等条款。石某施工至2013年10月底5号楼外墙保温板大部分粘贴完成时已经逾期数月,11月初表示无法继续施工,2013年11月12日苏港公司将参与施工的工人工资现场发放后石林结撤场,由徐某施工队进场继续施工。在审理过程中,苏港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当庭将第二项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石某交付税务发票”。
石某辩称,一、苏港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未按合同拨款,工程工期顺延。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苏港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是因为施工工人拿不到工资,出现停工闹事的问题,苏港公司才支付部分工程款,用于工人工资,这也是苏港公司支付人工费,要求工人出具承诺书的原因。其次,苏港公司要求支付税金的诉讼请求,税金应当由谁缴纳,缴纳多少是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和认定的,并不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并且因苏港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所以没有出具发票。第三,苏港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求,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且也明确约定甲供材料以实际用量在竣工结算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能够明确施工材料以石某负责为主,苏港公司为辅。只需要用合同约定单价和面积计算出总工程款,再减去苏港公司所交付的部分材料金额即可。石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苏港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704121元,并没有苏港公司所称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苏港公司对交付材料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苏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苏港公司与石某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中记载,由苏港公司将其承包的吉林万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印象长白一期工程中的4号、5号楼、裙房A、裙房B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石某施工。工期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程分段式付款。
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11日,石某按劳务清包的实际方式进行施工,苏港公司负责支付施工中所需的材料价款。
《工程审核明细表》(制作时间:2020年1月18日)明确记载,印象长白一期工程4号楼外墙保温7466平方米,单价53.13元,总价款396668.58元;外墙涂料7508平方米,单价15元,总价款112620元;外墙抹灰1478平方米,单价18元,总价款26766元;石林结自购腻子22524元;扣除4号楼维修13600元。5号楼外墙保温7887平方米,单价53.13元,总价款419036.31元;扣除徐进荣维修61200元;扣除材料损失25764.89元。案涉工程价款合计为877050元。
2020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付款申请》,内容为:印象长白一期工程中的4号、5号楼外墙保温由石某负责施工,工程结算总价为877050元,截止2019年底共付款817050元,余款为60000元。请公司财务支付60000元,至此所有款项全部付清。考虑综合因素经协议给予石某补助10000元。另查明,石某已按该份付款协议收到88705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苏港公司已按《外墙保温工程付款申请》给付石某工程款88705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审核明细表》《外墙保温工程付款申请》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石某要求苏港公司给付工程款764171元并支付违约金230000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苏港公司与石某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石某,该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石某是按照劳务清包的方式进行的施工,双方当事人依据实际施工情况制作形成的《工程审核明细表》签订《外墙保温工程付款申请》,该付款申请系双方当事人在石某一方退场后对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石某在庭审中称“付款申请中工程结算总价877050元与被告所支付的人工费总价相符,当时原告误以为是结清人工费,所以签字的,并且该签字等于原告放弃了70余万元的工程款债权也属于显失公平的行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石某自2020年1月18日与苏港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付款申请》直至2021年3月4日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一年,石某在签订结算协议后一年内没有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其撤销权消灭,石某在撤销权消灭后又对结算协议提出异议,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当事人签订《外墙保温工程付款申请》的依据是依照实际施工情况制作的《工程审核明细表》,石某在庭审中亦表示“是按照工程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的结算”,其对付款申请中注明的“考虑综合因素经协议给予石林结补助10000元”也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付款申请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故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应据此协议进行履行。苏港公司按照《外墙保温工程付款申请》给付石某全部工程款887050元,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综上,石某要求苏港公司按照《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给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苏港公司要求石某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11248.41元并支付违约金956157.72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苏港公司要求石某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应当提供证据对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工程未能如期完工的原因加以证实,但其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外墙保温工程结算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苏港公司要求石某返还超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苏港公司要求石某出具税务发票的主张。本案中,苏港公司已按《外墙保温工程付款申请》给付石某工程款887050元,石某作为收款方应当向苏港公司提供相应品名和金额的税务发票。对于苏港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石某应向苏港公司提供税务发票;驳回苏港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
二、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887050元的税务发票;
三、驳回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41.70元,由石某负担;反诉费7203.33元(已预交7423.13元),由石某负担50元,由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53.33元,退还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2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