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小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祝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帅宁,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冲与被告杨小领、祝国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告杨小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被告祝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帅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项总计54.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左右被告称位于内黄县有项目中标,于是与原告协商在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由其进行施工,后原告向被告转账545000元。在原告支付过相关款项后,进行项目施工时涉案项目已由他人施工。随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已支付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认可及退还。为维护原告合示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小领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涉案款项是被告祝国军让原告转到本人卡上的,本人收到款后根据被告祝国军的安排转给投标公司及第二被告,本人没有得利,后得知该款与被告祝国军行贿有关,并且第二被告因该款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转款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该笔款项不应由本人返还。本案涉案款项已有内黄县监察委员会移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并经法院对祝国军作出刑事判决,同时申请法院调取其刑事卷宗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
被告祝国军辩称:1、从原告的起诉状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其向被告杨小领支付了54.5万元,用以购买内黄县中标项目,其支付款项的实质是买卖中标项目,该交易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当受到保护。2、祝国军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双方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原告起诉答辩人属起诉主体错误。3、祝国军因井店项目被原告张冲及其合伙人董冰涛举报,在被留置期间,监察部门要求祝国军家属配合,祝国军妻子董文英已经退给了举报人50万元现金,该50万元是祝国军妻子通过中间人给了举报人之一董冰涛。原告及其合伙人董冰涛的损失已经通过举报得到了弥补,4、本案原告起诉的实质是张冲与合伙人董冰涛之间的矛盾。张冲与董冰涛系合伙关系,内黄县的项目是二人合伙购买的中标项目,并且董冰涛是实际出资人。本案涉及的内黄县井店项目上,由于张冲与董冰涛之间因为出资、合伙利益分配等合伙内部问题所引起,属于二人因合伙纠纷,与二被告均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冲为了承包工程,向被告祝国军、杨小领购买标书,经被告祝国军授意于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5日分次共向杨小领转账54.5万元用于购买标书的运作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被告杨小领提供手机截图1页,被告祝国军提供证言1份、通话光盘及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冲向被告杨小领转账54.5万元事实存在,但该款项原、被告均认可系原告用于购买中标项目的运作活动款项,原告诉请非合法权益,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故对于本案原告张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张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