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满某,男,蒙古族,科右中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诉被告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14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年**月**日出生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14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因被告至今未清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满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满某于2018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一枚14140元格式欠据,约定在当年八月底偿还10000元,余款九月底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1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一枚欠据原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140元欠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债务,至今未清偿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1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欠款14140元。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满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76.00元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确定分期履行的,从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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