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赵立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晨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毛长山,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曲丰强,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赵杰,女,****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丹东园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曲丰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帅,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曲丰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丹东市元宝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冠宇,北京市佳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曲丰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高敏,女,****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曲丰强、赵杰、丹东园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丰公司)、陈帅、曲丰金、曲丰伟、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光、毛长山,被告曲丰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丰强、赵杰、园丰公司、陈帅、曲丰伟、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曲丰强、赵杰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承担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帅、曲丰金、曲丰伟、高敏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园丰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在原告贷给被告曲丰强、赵杰170万元贷款余额范围内,被告园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抵押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丹东市房权证振兴区字第××号、丹房权证振兴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丹东国用(2008)第061213036号、丹东国用(2008)第061213035号。对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曲丰强、赵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曲丰强、赵杰170万元,用于购买花卉、苗木,借款期间为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4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2020年6月29日,原告同被告陈帅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原告贷给被告曲丰强、赵杰170万元贷款,被告陈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20年6月29日被告曲丰金、曲丰伟、高敏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对原告贷给被告曲丰强、赵杰贷款17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29日给付了被告曲丰强170万元,被告按月结息至2020年12月31日。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诸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曲丰金辩称,其是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于借款的事实(合同的签订)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到贷款是否实际发放及利息的偿还情况、本息的催缴情况不知情。
被告曲丰强、赵杰、园丰公司、陈帅、曲丰伟、高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2日农商银行与园丰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在农商银行贷给曲丰强、赵杰170万元贷款余额范围内,园丰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桃源街30号两处房屋所有权(丹东市房权证振兴区字第××号、丹房权证振兴区字第××号)和两宗土地使用权[丹东国用(2008)第061213036号、丹东国用(2008)第061213035号]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6月12日农商银行与曲丰强、赵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商银行贷给曲丰强、赵杰170万元,用于购买花卉、苗木,借款期间为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4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2020年6月29日,农商银行与陈帅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农商银行贷给曲丰强、赵杰170万元贷款,陈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20年6月29日曲丰金、曲丰伟、高敏分别向农商银行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对农商银行贷给曲丰强、赵杰贷款17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29日发放给曲丰强170万元,曲丰强按月结息至2020年12月31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采信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业务凭证回单》、《股东会决议》、《村委会证明》,《房地产抵押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曲丰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园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帅签订的《保证合同》,曲丰伟、高敏、曲丰金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缔约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曲丰强、赵杰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商银行请求借款本金170万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承担利息,请求权成立。抵押财产已依法登记,农商银行享有抵押物权。赵帅、曲丰伟、高敏、曲丰金自愿为案涉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应连带清偿保证担保的债务。现农商银行请求对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诸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权成立。园丰公司、赵帅、曲丰伟、高敏、曲丰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丰强、赵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并给付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产生的利息;
二、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丹东园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权的坐落于丹东市桃源街30号两处房屋所有权(丹东市房权证振兴区字第××号、丹房权证振兴区字第××号)和两宗土地使用权[丹东国用(2008)第061213036号、丹东国用(2008)第061213035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帅、曲丰伟、高敏、曲丰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被告曲丰强、赵杰、丹东园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帅、曲丰伟、高敏、曲丰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