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田长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友与被告田长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友、被告田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永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 20 39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让原告去王平垃圾处理厂做地面、铺方砖。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被告结账,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总计47 39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 000元,尚欠20 395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田长红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16 395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2日,王永友与田长红就2018年6、7月份,田长红在北京市王平村垃圾处理厂工程的施工量进行结算,确认田长红欠王永友工程款47 395元。后田长红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8月11日、8月28日通过现金支付、微信转账等方式给付王永友工程款27 000元。 田长红主张,于2019年8月11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给付王永友工程款4000元,王永友对此不予认可,田长红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双方对于工程款进行确认,金额为47 395元,田长红已给付王永友27 000元,尚欠20 395元,故王永友要求田长红支付欠付工程款20 395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田长红虽主张通过现金支付方式给付王永友工程款4000元,但王永友对此不予认可,田长红亦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田长红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田长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永友剩余工程款20 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五元,由被告田长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余 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王 琛 书  记  员   牛亚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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