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沈某某、周某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沈某某、周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沈某某向原告返还借款8万元;二、判令被告周某某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一因需要用钱,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二作为担保责任人。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姜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沈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姜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沈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了手印,被告周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摁了手印。被告沈某某出具借条后,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沈某某,并于当日用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沈某某5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出示的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可以确定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8万元以及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且原告已将8万元交付给了被告沈某某,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作为本次借贷关系的有效担保人,因借条中未明确其保证方式,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周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8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8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姜某某已预缴),由被告沈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