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范宝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申请执行人: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北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顾李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新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新工地23栋。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街335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金,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新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轴房地产公司)、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轴混凝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范宝情对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锦绣山河花园小区8栋2层3单元203室房产、204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范宝情称,请求解除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锦绣山河花园小区8栋2层3单元203室房产、204室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8日,范宝情与新轴房地产公司签订2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锦绣山河花园小区8栋2层3单元203室房产、204室房产,并于同日分别交纳了购房款208651.10元、162638.90元,同时还缴纳了契税等费用,并在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预告登记,案外人范宝情自2012年对该房屋装修并入住至今。法院查封该房产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查封。

被告辩称

苏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新轴房地产公司认可范宝情所称的事实及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3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苏中公司诉新轴房地产公司、新轴混凝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案号为(2015)乌中执字第4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9日查封了新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锦绣山河花园小区1号、2号、3号、4号、5号商住楼,6号、7号、8号住宅楼,人防地下车库及其他附属设施的不动产手续,查封期限三年,并于2018年进行了续查封,其中包括本案所涉房屋。2016年1月21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1年3月8日,范宝情与新轴房地产公司签订2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范宝情购买新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锦绣山河花园小区8栋2层3单元203室、204室房产,购房总价分别为208651.10元、162638.90元。2011年3月4日,范宝情向新轴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1年3月10日缴纳了契税、维修资金等费用。2011年3月15日,范宝情与新轴房地产公司前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上述涉案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范宝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范宝情购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锦绣山河花园小区8栋2层3单元203室房产、204室房产是在本院查封之前,且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办理了预告登记,缴纳了契税等费用,并在查封前办理了入住,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其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综上,范宝情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锦绣山河花园小区8栋2层3单元203室房产、204室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易湘虎 审 判 员 杨 明 审 判 员 李 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锦 书 记 员 周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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