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517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32371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恒威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中路与麒麟路交汇处西北侧新世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6927143027。
法定代表人:赵家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云雁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恒威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赵燕、赵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云雁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对一审部分服判,一审未判令支付利息319767元(利息从2016年9月1日暂计至2020年5月5日止),按月2%支付利息从2020年5月6日起至本金33000元还清为止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未判令被上诉人赵菊承担担保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借款存在利息,利息约定为月利率5%。被上诉人恒威公司、赵燕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50万元,上诉人在扣除头息25000元后实际转账475000元,双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5%。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本案本金预先扣除利息,依据一审认定的观点,既然认定本案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那便是认定了本案借款存在利息,否则,在没有利息的情况下,就应当以借条载明的50万元作为实际出借本金。2、《补充协议》系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息的重新约定,《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2%月利率计算。3、《补充协议》对赵燕具有法律效力。赵燕、赵菊、赵家顺是三姐妹(弟)关系,被上诉人恒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家顺,陆燕媚是赵家顺的妻子,即赵燕、赵菊的兄弟媳妇。赵燕作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之一,由其弟媳陆燕媚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2018年8月10日的《还款协议》虽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还款而失去效力,但该协议中提到了《补充协议》,陆燕媚一直在代赵燕还款,表明赵燕知晓并且同意《补充协议》,符合常理,因此,赵燕应受到该《补充协议》的约束。4、《补充协议》明确了恒威公司的利息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首部打印的甲方名称认定甲方仅为赵燕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认定合同的相对方应以最终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主体为依据,而非合同首部打印的名称。本案中,《补充协议》的尾部甲方处除陆燕媚代赵燕签字外,还有同样作为借款人的恒威公司的公章,故应当认为合同的甲方为赵燕和恒威公司。其次,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赵燕和恒威公司,针对该借款签订补充协议二借款人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符合常理。故应结合全案证据和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应判令二借款人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赵菊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首先,合同无效系法定而非约定,案涉《还款协议》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虽《还款协议》中第3条存在“如果甲方未按协议规定时间还款,此协议无效”的字样,但应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其次,《还款协议》中第3条“如果甲方未按协议规定时间还款,此协议无效。原2016年9月20日协议仍然有效。担保人赵菊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包含原协议利息)”的约定兼具违约条款性质和担保条款性质,二借款人因违约致使该《还款协议》解除条件成就而失效,并不影响违约条款的效力,赵菊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菊所作的承诺是在“如果甲方未按协议规定时间还款,此协议无效”之后,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可“2016年9月20日补充协议”中的担保责任。换言之,与赵菊约定的只是《还款协议》中还款方式的无效,只要本案借款有效,赵菊就应当对35万元之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只有在一般保证责任中才要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仲裁,而连带保证责任只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不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赵菊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内多次向赵菊主张责任的证据,多次向赵菊手机催要本案债务,上诉人已履行在保证期间向赵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此时,赵菊的保证期间转化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而上诉人在2020年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威公司、赵燕、赵菊未到庭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徐云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威公司、被告赵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319767元(利息从2016年9月1日暂计至2020年5月5日止),并判令二被告按月2%支付利息从2020年5月6日起直到本金330000元还清为止,以上共计649767元;2.判决被告赵菊在诉讼请求第一项内承担3500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赵燕、恒威公司向原告徐云雁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云雁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以恒威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份作担保”,被告赵燕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恒威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将借款475000元存入被告赵燕账户。2016年9月20日,案外人陆燕媚代被告赵燕与原告徐云雁对该笔借款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被告赵燕,乙方为原告徐云雁,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止,其他费用已结清共欠乙方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原写欠条伍拾万元整原件在乙方徐云雁那里。2、从2016年9月起,甲方每月还款给乙方每月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直至还完为止,最后一次付款乙方需把欠条及补充协议一并交回甲方。3、从2016年9月1日起(不包括本月已付款伍万元整),甲方按2%的月利率支付给乙方,2016年9月计息金额为肆拾伍万元整,2016年10月还款伍万,则计息金额为肆拾万元整,如此每月按还款金额递减,直至还完为止。4、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连续三个月未能按规定的期限还款,乙方有权终止此协议,重新协商,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尾部甲方处书写“陆燕媚代赵燕”,并加盖有恒威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陆燕媚代被告赵燕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代被告赵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代被告赵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8年8月10日,原告徐云雁与被告赵菊作为担保人另行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被告赵燕、乙方为原告徐云雁,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止,其他费用已结清共欠乙方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原写欠条伍拾万元整原件及2016年9月20日写的补充协议在乙方徐云雁那里。因2016年9月20日的协议未履行,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到2018年8月10日甲方欠乙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2.甲方在2018年8月底之前还乙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以后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每月至少还乙方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00),2018年12月还款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00),最后一次付款乙方需把本次补充协议一并交回甲方。3.如果甲方未按协议规定时间还款,此协议无效。原2016年9月20日协议仍然有效。担保人赵菊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包含原协议利息)。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徐云雁在该协议尾部乙方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赵菊在协议尾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并在该协议尾部书写:“本人自愿担保还款的叁拾伍万元正”;但协议尾部甲方处被告赵燕未签名。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陆燕媚代被告赵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因被告赵燕、恒威公司未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恒威公司、赵燕、赵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被告赵燕、恒威公司向原告徐云雁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予以证明,被告赵燕、恒威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原告徐云雁借款本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因原告实际向被告赵燕的账户存款475000元用于交付借款,其陈述扣除了利息250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5000元。在借款后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陆燕媚代被告赵燕偿还其借款本金170000元,故扣除该170000元,被告恒威公司、赵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00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恒威公司、赵燕偿还其借款本金3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恒威公司、赵燕自2016年9月1日起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虽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从2016年9月1日起甲方按2%的月利率支付给乙方,但该协议已载明协议甲方为被告赵燕,而赵燕并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陆燕媚有权代理赵燕签订该协议或该协议经赵燕追认,故该协议对被告赵燕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恒威公司虽在该协议上盖章,但协议并未表明被告恒威公司需承担利息支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燕、恒威公司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赵菊对其主张的借款3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10日的《还款协议》已载明,如果甲方未按协议规定时间还款,此协议无效。现协议甲方即被告赵燕确未按该份《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据协议约定,该协议无效。协议无效后,担保条款也应无效。且原告徐云雁并未在协议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赵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菊对其主张的借款3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恒威公司、赵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云雁借款本金30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云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8元,由原告徐云雁负担5464元,由被告恒威公司、赵燕负担483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徐云雁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如何计算;二、被上诉人赵菊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认为案涉2016年9月1日的《补充协议》系案外人陆燕媚代赵燕签字,但无陆燕媚系有权代理的相应证据,而恒威公司虽加盖公章,但内容未表明恒威公司承担利息,故对徐云雁主张的利息未予支持。对此,经审查,陆燕媚代赵燕签订2016年9月1日的《补充协议》后,于2016年9月21日、2017年1月24日及2017年9月30日按约分别偿还了徐云雁50000元,合计150000元,后续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也将上述已还的150000元抵扣本金,载明欠款为350000元,即各方对于陆燕媚代赵燕还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案涉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表明陆燕媚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对于恒威公司,因其在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其后的2016年9月1日的《补充协议》、2018年8月10日的《还款协议》也均加盖了恒威公司公章,而借条及两份协议均系对同一笔借款进行的约定,依据日常交易习惯及生活逻辑,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属于对相应权利义务的确认,恒威公司应受到自身意思表示的约束。另,赵燕及恒威公司一审、二审均未应诉答辩或提交相应证据反驳上述借条及协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利息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利息如何计算,根据双方约定及对徐云雁询问,2018年8月10日的《还款协议》因未按期履行无效,故各方应按2016年9月1日的《补充协议》履行利息支付义务,即从2016年9月起每月偿还50000元抵扣本金,利息以剩余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还清后结算利息。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案涉《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9月1日,故可适用原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因徐云雁对于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475000元未提出上诉,再结合相应还款情况,对案涉利息计算如下: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24日,本金为425000元(475000元-5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4850元;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9月30日,本金为375000元(425000元-5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125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本金为325000元(375000元-5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85366.67元;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本金为305000元(325000元-2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30743.33元,上述合计未还本金为305000元,未付利息为312210元,2020年8月20日起的剩余利息按年利率15.4%(2020年5月20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3.如果甲方(赵燕)未按协议规定时间还款,此协议无效。原2016年9月20日协议仍然有效。担保人赵菊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包含原协议利息)”,且赵菊在该《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本人自愿担保还款的叁拾伍万元正”。据此,结合案涉债务的履行情况及综合借条、《补充协议》等约定内容,“此协议无效”应是指对《还款协议》中还款方式、时间、金额无效,并未免除赵菊对案涉借款本金所承担的350000元保证责任,且赵菊一审、二审均未应诉答辩或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故一审认为《还款协议》无效导致赵菊保证责任无效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赵菊应受到保证责任的约束。因该《还款协议》系2018年8月10日签订,即赵菊于2018年8月10日起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赵菊对于35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2018年12月31日起为六个月。又依据徐云雁提交的短信记录,徐云雁在2019年6月30日前就多次向赵菊主张债权,而赵菊对此亦未应诉答辩或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故一审认为赵菊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从而免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案涉本金现仅余305000元未还,故赵菊应对该305000元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云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六盘水恒威爆破有限公司、赵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徐云雁借款本金305000元及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312210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赵菊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债务范围内的借款本金30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赵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六盘水恒威爆破有限公司、赵燕追偿。
四、驳回上诉人徐云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7元,合计16395元,由被上诉人六盘水恒威爆破有限公司、赵燕、赵菊负担16000元,上诉人徐云雁负担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