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张春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凤,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2021年5月13日,起诉人张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凤就起诉林亮亮一案通过网上立案的方式提出申请要求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网上立案申请。2021年5月27日,起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又提出网上立案申请,本院再次驳回后,起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将起诉书、授权委托书等委托授权手续、张春明和林亮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材料等邮寄至本院,坚持向本院起诉。起诉人张春明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亮亮支付张春明报酬35776.2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为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亮亮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张春明分别承包林亮亮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镇××街××室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张春明多次催讨,林亮亮以各种理由拖欠拒绝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还欠35776.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林亮亮拒不支付报酬的行为损害了张春明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起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一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手写“做舞蹈室所有工程”清单复印件(注:该清单无双方签名盖章);2、微信聊天记录18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诉状内容,林亮亮将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镇××街××室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起诉人张春明,双方达成由张春明承包装饰装修施工、由林亮亮支付价款的合同,产生装饰装修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春明认为林亮亮未按约定付清装修工程款35776.25而引起纠纷。因此,张春明与林亮亮之间达成的合同为装饰装修合同,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归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按工程发包人的要求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给付工程款的合同。而张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张春明与林亮亮之间达成的合同是普通意义上的承揽合同。虽然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在性质上与承揽合同一样属于承包人(承揽人)按发包人(定作人)的要求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的合同,但其工作任务不是一般的动产承揽,而是工程建设,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工作任务是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而施工合同又可分为土木建筑工程合同、安装工程合同、装修装修工程合同。工程建设完工后交付的工作成果构成不动产,包括民法意义上的完全不动产物和大部分类不动产物如铁塔、管道等,而一般的承揽合同交付的工作成果一般是动产。所以,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不能适用承揽合同在内的其他合同纠纷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所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案涉不动产都在广东省东莞市。
综上所述,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广东省东莞市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告知起诉人张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仍坚持向本院起诉,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张春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