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付传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祥与被告付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祥到庭参加诉讼,付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传武归还王祥借款本息13万元(2020年10月11日前的本息);2.判令付传武支付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止的逾期利息4337元(按年息15.4%=78天×55.6元/天);3.判令付传武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的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0%);4.判令付传武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房东与房客关系,2019年4月12日,付传武以业务经营需要,与王祥协商投入资金10万元,按期分红,期限半年,王祥于2019年4月11日、12日、13日以现金方式过付给付传武,但半年之后,付传武迟迟未偿还本息。由于付传武违约,2020年9月11日,经双方协商,将投入分红性质变更为借款性质并达成还款协议,付传武承诺在2020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息共计13万元。但到期后付传武仍不能履约。2020年11月25日,双方协商又达成补充协议,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付传武又失约,由此严重侵害了王祥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付传武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12日,王祥作为乙方(投资方)与付传武作为甲方(佳园装饰市场业户)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装饰板业务资金需要,由乙方向甲方投资以助经营,投资方式为乙方只投资不参与甲方的营销活动,协议期间甲方自主经营,甲方盈亏不影响对乙方的投资本金和投资分红;投资期限为半年,即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投资金额为10万元,投资分红18000元等内容。王祥与付传武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当日,付传武向王祥出具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到现金壹拾万元)。陆个月内归还本金及投资分红。收款人:付传武2019年4月12日”。王祥自认其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前一日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提取现金18000元交付给付传武,又于签订协议的当日以相同方式提取现金69000元交付给付传武,于签订协议次日提取现金13000元交付付传武。王祥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1份,王祥陈述的上述取款均在该交易明细上显示有对应的取款记录。 二、2020年9月11日,王祥(出借人)与付传武(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双方由原定的投资分红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付传武应偿还王祥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10月11日的利息3万元(年息为20%),合计13万元,分别于2020年10月11日归还7万元,于2020年10月31日归还6万元,自2020年10月12日起付传武不再计付利息;如付传武在2020年10月31日前不能全额偿还本息,自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及因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等内容。王祥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付传武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 三、2020年11月25日,王祥(甲方)与付传武(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付传武的还款期限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乙方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本息13万元及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年息15.4%计算),若乙方不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上述款项,乙方承诺自2021年元月1日起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等内容。王祥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付传武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捺印。 四、王祥自认付传武于2021年5月2日向其偿还5000元。 以上事实,有王祥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协议书、收据、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因付传武缺席,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祥提交了其与付传武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上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王祥提交了向付传武交付10万元款项的取款记录以及付传武向其出具的收据,足以证实付传武已实际收到该10万元款项且双方间的10万元投资款项转为借款的事实。付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双方在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付传武未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系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付传武应负全部责任。双方在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款项性质转为借款后的利息作出了约定,其中约定付传武应当偿还13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与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3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不得超出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此计算,截至2020年10月11日,付传武应支付王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2994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利率已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且后期借款利息已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故前期结算的利息部分不应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同时,逾期利息不得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王祥自认付传武于2021年5月2日向其偿还了5000元,该5000元应优先偿还利息。故对王祥要求付传武偿还2020年10月11日前的借款本息13万元及以13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止以年息15.4%计算逾期利息4337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年息20%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截至2020年10月11日的借款本息124945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付传武偿还王祥借款本息124945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付传武赔偿王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 以上一、二两条所判款项,均限付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均由付传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