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XX,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杨文英,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1,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张某1、张某2之母),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康,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德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被告:易兰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XX、杨文英、张某1、张某2与被告丁德建、易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德建、易兰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8万元,支付违约金3.68万元,承担律师费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亲人张红海均在开车行,从事乘用车的销售,相互熟悉。2018年,被告因车行资金周转困难向张红海借款。2018年6月5日,张红海将借款36.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向张红海出具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8年7月4日。被告承诺如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借款人诉至法院的一切费用。借款后,张红海于2018年6月22日死亡。张红海死亡后,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2018年7月1日,被告易兰萍在借条上签字,延期1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还款。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居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丁德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易兰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红海与丁德建、易兰萍均从事乘用车销售,相互熟悉。2018年6月5日,丁德建、易兰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张红海借款40万元,并向张红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出借人)张红海借给(借款人)丁德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即¥4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共1个月,借款人保证此款于2018年7月5日一次性偿还。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丁德建、易兰萍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条底端注有:“今与债权人商议延期10个工作日。”,在此标注后有易兰萍的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日。2018年6月5日,张红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交付易兰萍借款36.8万元。丁德建、易兰萍尚欠张红海借款36.8万元未归还。
另查明,张红海于2018年6月22日死亡。张红海的直系亲属有配偶杨某、女儿张某1和儿子张某2、父亲XX和母亲杨文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居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红海借款,被告由此向张红海出具借条,张红海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张红海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张红海死亡后,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的规定,由其配偶杨某、女儿张某1和儿子张某2、及健在的父亲XX和母亲杨文英享有,为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8万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8万元,承担律师费1万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既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又有原、被告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丁德建、易兰萍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德建、易兰萍偿还原告杨某、XX、杨文英、张某1、张某2借款368,000元,支付违约金36,8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414,800元。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2元,由被告丁德建、易兰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