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丹江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华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颖,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帅,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王姗姗,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喻新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莫艳秋,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帅、王姗姗、喻新建、莫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颖、杜涛,被告杨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磊,被告喻新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姗姗、莫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帅、王姗姗归还在原告城区支行(原城区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已付利息50.1元予以冲减);2、判决被告喻新建、莫艳秋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王姗姗向原告出具《共同贷款承诺书》,承诺完全知晓并同意被告杨帅向原告申请10万元,与杨帅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帅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内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月利率8.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喻新建、莫艳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杨帅同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帅于2017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该笔借款累计结息50.1元。借款到期后,本金及所欠利息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帅辩称,借款属实,钱一直没有还。
被告喻新建辩称,担保属实,钱是杨帅借的。
被告王姗姗、莫艳秋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2016年11月4日,被告王姗姗向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贷款承诺书》一份;2、2016年11月14日,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帅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2016年11月14日,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喻新建、莫艳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王姗姗知晓并同意被告杨帅向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万元,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帅、王姗姗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喻新建、莫艳秋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第二组:1、2017年11月14日被告杨帅签字的10万元借款借据一张;2、2017年11月14日原淅川农村信用联社向被告杨帅账户上打款10万元的业务凭条一张。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杨帅向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帅支付了借款的事实。第三组:被告杨帅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借款后,被告杨帅累计结息50.1元。第四组:《河南银保监局关于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举证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杨帅、喻新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姗姗、莫艳秋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联系密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4日,被告王姗姗向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贷款承诺书》,承诺完全知晓、同意被告杨帅向原告申请10万元,与杨帅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6年11月14日,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帅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内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月利率8.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喻新建、莫艳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杨帅同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依据与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帅于2017年11月14日向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确认: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月利率8.1‰。该笔借款累计结息50.1元。借款到期后,本金及所欠利息未偿还。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豫1326民初1839号民事裁定书,对四被告价值10万元的银行账户存款或车辆进行冻结、查封。
另查明,1、城区信用社系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9年9月12日河南银保监局下发豫银保监复(2019)877号《河南银保监局关于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确定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之日,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9年12月24日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并营业。
2、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本案曾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9)豫1326民初2928号民事裁定书,按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含被告王姗姗出具的《共同贷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杨帅、王姗姗即应按约及时还款。被告喻新建、莫艳秋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及时督促或代为偿还贷款。上述四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本息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义务。原告方作为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帅、喻新建、莫艳秋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含被告王姗姗出具的《共同贷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杨帅、王姗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已付利息50.1元予以扣减);
三、被告喻新建、莫艳秋对上款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帅、王姗姗、喻新建、莫艳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