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宪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门源县泉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青石咀镇红沟村村民,住该村冰沟*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菊,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
被告:杨海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龚宪忠与被告郭占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宪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被告郭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李奎菊,被告杨海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到庭参加诉讼。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龚宪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出院后复查两次雇车每次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60元(门源住院10天*80元=800、西宁住院21天*80元=16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50元(住院期间);2.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待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确定赔偿金额由被告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浩门镇大十字旭红商城建筑工地卸货,卸货时原告从高处跌落致使原告脚部摔伤,被告将原告送至门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势较重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院至青海省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后住院治疗21天于2019年11月20日出院,医师医嘱: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和休息四个月;2.定期回院复查,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至起诉时止,原告髌骨内的内固定物钢丝圈尚未取出。原告出院后,即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不愿意任何赔偿。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72元、护理费9429元、残疾赔偿金58338元、伤残鉴定费3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52.05元、误工费1944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赔偿129009.05元。
被告辩称 郭占军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与同村三人受老板杨海丽雇佣;原告与老板杨海丽亲自协商了劳务费用;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务工资都是由老板杨海丽支付,所以都是平行的务工人员,原告起诉第一被告系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杨海丽辩称,首先,对第一被告申请追加第二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雇主是第一被告,而不是第二被告;郭占军承包了门源县旭红广场防火门的安装工程,费用按70元计算,由郭占军负责安装,郭占军临时自行雇佣卸车,没有授权郭占军另外雇人,郭占军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之前,郭占军多次给青海新日门业有限公司干活。第一被告称是杨海丽雇佣的与事实不符,郭占军不是在给杨海丽务工,是给青海新日门业有限公司务工,由杨海丽雇佣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受伤,第二被告出于人道垫付部分费用,而第一责任人郭占军分文未付,是由青海新日门业有限公司垫付;第一被告申请追加杨海丽为被告系明显错误,即使有责任也应该是青海新日门业有限公司,因这项工程是青海新日门业有限公司与青海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而非杨海丽个人,请求驳回第一被告的追加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青海新日门业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浩门镇大十字旭红商城防火门安装工程雇佣由郭占军等四人完成,约定每个防火门安装报酬为70元。卸载防火门时,因防火门体积较大,郭占军等四人无法完成卸载工作,经电话告知杨海丽后,杨海丽同意再找人员,卸门费用1400元,郭占军等四人又找原告等四人共同完成卸载工作,卸货时原告龚宪忠从高处跌落致使原告脚部摔伤,被告将原告送至门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势较重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院至青海省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后住院治疗21天于2019年11月20日出院,医师医嘱: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和休息四个月:2.定期回院复查,择期取出内固定物。2021年2月10日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龚宪忠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龚宪忠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9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被鉴定人今后需行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左右,具体产生费用可因病情和个体差异等诸多因素而不同,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杨海丽系青海新日门业有限公司经理。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雇主到底是谁成为本案的焦点,针对争议的焦点,双方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提交与郭占军通话录音。证明龚宪忠出院后与郭占军协商赔偿事宜。
2.原告提交李志文与龚宪忠的通话录音。龚宪忠出院后与李志文的通话录音,李志文证明雇主是郭占军。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录音资料并不完全,原告方也没有提交原始载体,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追索的事实,不能证明雇佣关系的成立。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除了原告及李志文的证言,结合刚才第一被告的答辩,完全可以印证是第一被告等四人雇佣了原告。
第一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通话记录的复印件、转账信息、35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是杨海丽雇佣的,通过郭占军承担了一部分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是郭占军和杨海丽的微信记录,收据上看是原告打给郭占军的,不是出具给杨海丽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清楚是不是赔偿款。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1400元的转账认可,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款由郭占军支配;
2.证人白玉凤出庭作证。证明郭占军和老板杨海丽打电话后,郭占军让证人到西门雇佣人员。
3.证人邓德录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被郭占军雇佣安装门并卸门,原告等人被郭占军雇佣卸车。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认为,其中一人与杨海丽通的电话,第一被告从来没有说过原告等人与杨海丽通电话。请法庭结合其它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雇主是郭占军,要求郭占军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认为雇主是杨海丽,应由杨海丽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龚宪忠确定是郭占军让其他三人雇佣来卸门的,但判断雇佣关系的成立及雇主是谁,不应仅仅以是谁找人即确定其雇主的身份,要结合雇佣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来源处,被雇佣人员的劳务报酬由谁来支付等因素综合判断。原龚宪忠要求被告郭占军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佣原告的意思并不完全是被告郭占军,郭占军要求杨海丽承担赔偿责任,但门源县大十字旭红商城的相关工程第二被告认可是青海新日门业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青海新日门业有限公司又将防火门的安装分包或雇佣由郭占军等人来完成,并非杨海丽个为行为,是公司行为,原告和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雇佣关系成立主体,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占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龚宪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4元,减半收取计27.62元,由龚宪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秦永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英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