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9941332049。
负责人:郝宗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会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冷水镇星义村三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12430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康,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养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王莽乡下三官堂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21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会宝、杨养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9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西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721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4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并按误工期90日承担误工费108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被上诉人影像资料丢失鉴定机构无法重新鉴定而被退回,一审未考虑无法重新鉴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过错导致,不但没有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反而采信有异议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虽然法院传唤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是鉴定人员自证作出结论是正确的违背法律原则。2.一审判决项目单项超裁,被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66638元、误工期90天,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72196元、误工期180天,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吕会宝辩称,因吕会宝伤情较重,且申请了鉴定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认定各项费用正确。吕会宝起诉主张的误工期是180天,不是90天。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口头变更为72196元,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判决金额均没有超出答辩人的起诉主张。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养利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吕会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养利、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77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养利、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9日,吕会宝驾驶陕GBF2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冷水镇花湾村往洞子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冷厚路9公里+400米处,与对向行使的杨养利驾驶的陕A2VE82号轿车相撞,造成吕会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会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养利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吕会宝被送往白河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段粉碎性骨折;2.周围软组织破损积气。吕会宝住院治疗35天,住院花费37128.49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医嘱为:1.患者注意卧床休息,一周复查,如有不适,立即就诊;2.坚持服用消炎药。事故发生后,杨养利垫付检查费用1891.25元、医疗费10000元、救护车550元。2019年1月10日吕会宝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吕会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要10000元。因鉴定吕会宝花费鉴定费1840元。另查明,杨养利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其车辆在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杨养利驾驶的车辆与吕会宝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吕会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确定杨养利承担30%的责任,故杨养利应当赔偿吕会宝30%的损失,因杨养利在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吕会宝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据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杨养利承担的部分应当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及项下进行赔偿。
对吕会宝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901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吕会宝住院期间的伤情,酌情认定3000元;4.误工费,参照陕西省上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120元/天,误工期限为180天,180天×120元/天=21600元;5.护理费:吕会宝住院35天,考虑其伤情,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65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标准酌情认定为12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78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杨养利垫付救护车费用550元;8.伤残赔偿金:36098元*20年*10%=72196元;9.精神抚慰金吕会宝主张3000元,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鉴定费1840元;12.因鉴定人出庭所花费2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63055.74元,在交强险限额及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06146元。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及项下应当承担12921元。鉴定费184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由杨养利承担1152元。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应当赔偿吕会宝的损失为129067元。吕会宝应当返还杨养利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2441.25元,扣减杨养利负担1152元,吕会宝还应返还杨养利11289.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吕会宝各项损失共计129067元;二、吕会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杨养利垫付费用11289.25元;三、驳回吕会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由吕会宝负担500元,杨养利负担2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采信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相关费用进行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是否存在超越诉讼请求判决情形。
关于焦点1,经查,吕会宝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吕会宝伤残等级属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对吕会宝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吕会宝影像资料丢失且医院影像设备及系统更换无法调取等客观原因,鉴定机构终止鉴定。一审遂通知两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就质询的问题进行了充分说明,且法院审查后认为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经查,吕会宝诉请判令杨养利、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77830元,其在赔偿清单上列明的误工期为180天、残疾赔偿金为66638元。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吕会宝在法庭辩论前将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赔偿数额当庭变更为72196元。一审据此按照误工期180日、残疾赔偿金72196元对相应赔偿项目作出判决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